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 陳昀秀陳乙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新臺幣45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定「診所店面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頂尖醫美診所」(下稱系爭診所)經營權轉讓予原告,轉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被告與其原會員客戶簽立之療程及課程契約於200萬元範圍內由原告承擔,扣除該200萬元後,原告須給付被告之價金為150萬元。原告於107年2月23日簽約當日給付30萬元簽約金,及於107年3月12日店面租約換約完成後給付45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15日前,將所有店面裝潢、營業營業設備器材、病歷資料及客戶會員資料等一併點交轉讓給原告(下稱系爭點交義務),原告則應於點交完成後3日內給付尾款75萬元,嗣後兩造同意將點交時間延至107年3月30日。惟於107年3月30日點交當日,原告發現營業設備器材存有瑕疵、欠缺購買證明且不具衛生局許可證,而被告原有客戶之療程金額亦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之200萬元,故兩造在客戶會員資料及病歷尚未清點完畢即不歡而散,被告復未將診所鑰匙交付原告,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完成點交,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點交義務,業經本院107年訴字第1421號給付買賣價金案件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二)原告曾於107年12月17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360號發函定期催告被告解決系爭點交義務,惟被告未有任何回應,原告於108年1月8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訂金7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須給付原告定金30萬元之二倍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6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75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萬元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沒有違約,兩造原約定應於107年3月15日前將所有店面裝潢、營業營業設備器材、病歷資料及客戶會員資料等一併點交轉讓給原告,原告則應於點交完成後3日內給付被告尾款75萬元。詎料,原告無任何正當理由,逕自表示其無法在107年3月15日前配合點交,被告不得已遂同意將點交時間延至107年3月30日,雙方並約定原告應於點交當天給付尾款75萬元。兩造嗣已於107年3月30日完成點交,原告當天卻拒絕給付尾款。被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留一半病歷資料,並雇工將營業設備器材搬至他處暫時保管,而未交付原告;原告之後仍於107年6月4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對話中可以證明被告已完成點交義務,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為原告不願意支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訴請原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75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先行完成系爭點交義務,致原告無須給付尾款、違約金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而此點被告之點交義務有無完成,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該案承審法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證人張明澤、王展霆之證述內容,暨兩造於該事件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其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兩造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原告既援用之,此項判斷即有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履行系爭點交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07年12月17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360發函催告,要求被告於函到後7日內完成系爭點交義務(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被告仍未完成,原告又於108年1月8日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06發函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月8日合法解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75萬元及自受領時起(其中30萬元自107年2月23日起算、45萬元自107年3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固約定:「可歸責甲方(指被告)之違約者,甲方除應給付乙方(指原告)損害賠償金外,另應給付定金之兩倍金額,做為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2頁);惟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乃不能使用已交付價金之損害,即以已交付價金75萬元之金額,自被告因受催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催告被告,有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360號信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則自其催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5月7日止,約1年6個月之期間,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6,250元【計算式:750000(1+6/12)5%=56250),兩相比較,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2款所得請求之違約金60萬元,金額恐有過高。爰參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社會經濟狀況、交易習慣、誠信原則,以及買賣雙方於訂約時已衡量自己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而為約定等情,酌減違約金至10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75萬元(其中30萬元自10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萬元自10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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