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士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之「 郭素雲 」印章壹顆、於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欄位之偽造之「郭素雲」署押壹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士榮前於民國100年3月間,因其女友 郭雅琍 (原名 蔡雅琍 ,於106年1月17日登記改從母姓;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懷有身孕(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為避免小孩成為非婚生子女,遂與郭雅琍合意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結婚登記須有二位證人後,劉士榮與郭雅琍明知郭雅琍之母親郭素雲未親自見證渠二人結婚,亦未同意或授權渠二人刻印及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用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前某日,委請不詳刻印店偽刻「郭素雲」之印章,再於該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偽造「郭素雲」之署名1枚,並持前開偽刻之「郭素雲」印章,蓋印1枚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表彰郭素雲確有在場親自見證劉士榮與郭雅琍結婚之不實事項,劉士榮並請其父親 劉宗武 (已歿)擔任結婚書約之另一見證人,再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共同持上開不實結婚書約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而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誤認劉士榮與郭雅琍已合於民法第982條結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見證之規定,而將「證人郭素雲」及「劉士榮與郭雅琍於100年3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郭素雲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郭素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士榮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42-45、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雲於偵查中及104年9月23日本院家事庭法官訊問時,及證人即共犯郭雅琍於偵查中、104年9月23日本院家事庭法官訊問時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案件審理時,及證人 鄭素卿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40-4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17-19、88-90頁、本院104年度婚字第56號卷第33-37、56-57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18-20、27-30頁),並有100年3月23日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及戶籍謄本各1份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7號卷第52-5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6號卷第33-3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並在上開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郭素雲」之署名、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郭雅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與郭雅琍辦理結婚登記,竟未經郭素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刻印章並於結婚書約證人欄偽造證人郭素雲名義之私文書及用印,再持向礁溪戶政事務所行使,使礁溪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辦理結婚登記,足生損害於郭素雲及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影響親屬法律關係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未扣案偽造之「郭素雲」印章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前揭結婚書約上證人簽名欄位之「郭素雲」署押1枚、印文1枚,屬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結婚書約,雖係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該結婚書約既經被告及郭雅琍行使而交付礁溪戶政事務所用以辦理結婚登記,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