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宗賢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上開①至③之緩起訴處分,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分別提起公訴,經本院各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以一百零七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六年度簡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本院以一百零七年度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經警得其同意而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宗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總上經核是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游宗賢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法院科刑與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本應加重其刑。惟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秉此核諸被告業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其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確實未知反省警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爰就其所犯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與執行後,猶未戒除毒害仍再用毒抵癮,自制力洵屬不足而難見戒毒決心,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子,先前從事板模工之生活態樣暨毒品造成之社會潛在侵害與成癮性之犯罪特質與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