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永錚於民國108年9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小吃部」店內飲用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21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進偉路路口,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與同向在前由 吳佩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林永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吳佩綪未受傷)。
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對林永錚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2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永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吳佩綪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林永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林永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MVB-3072號機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吳佩綪)、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BA-1639號自用小客車)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而釀成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受有傷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處罰金銀元6千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佩綪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偵查及和解書中自陳現為羅東聖母醫院志工、領有勞工保險年金每月新臺幣12,000元、家有病妻,兒女均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