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燕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3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0年12月21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月15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於99年4月2日期滿,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2年8月2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8年8月2日晚間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燕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經陳燕萍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陳燕萍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見警卷第7、9-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犯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於執行完畢數月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徒刑並執行後,復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然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惟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中尚有母親與兒子、為單親家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承於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錫箔紙,既未扣案,又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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