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因收受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明知丁○○(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該車係 王詩瑩 所有,由乙○○所持用,於民國97年6月18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為丁○○所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翌日16時許之間某時,在丁○○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鐵皮屋內,收受並為丁○○拆解該贓車。嗣於97年6月19日15時許,為警循上開車輛內之GPS定位系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鐵皮屋內發現已遭拆解之前揭贓車,及丁○○所有之引擎吊架1組、堆高固定架4支、千斤頂1支、鐵剪1支等拆解工具1批、監視器螢幕、鏡頭各1個(均業經另案扣押)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惟當時在場之丁○○從監視器察覺警方到場,即從鐵皮屋後方之孔洞逃逸(後於97年6月21日主動到案),經警當場採集指紋及現場遺留之煙蒂送鑑驗,結果與丙○○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時,並無不當或違法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去過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鐵皮屋,伊只是幫丁○○修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壞在路邊,丁○○去伊家找伊,叫伊到彰化縣○○鄉○○路路邊幫他修車云云。惟查:
㈠丁○○於97年6月18日凌晨5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竊得上開自小客車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法院97易1417卷第21頁、本院97上易1983卷第37頁)。而該案被告丁○○於該竊盜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提及曾找本件被告丙○○至彰化縣○○鄉○○路路旁修理上開贓車,反而警詢中供稱竊得車輛後,於97年6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由苗栗縣竹南鎮出發,自員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抵達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鐵皮屋內,並以多包稻穀遮掩該車,再以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監視外面動靜,旋將該車解體各情(97偵5945卷第3頁)。
㈡證人丁○○雖於本件警詢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在將前揭贓車
開回鐵皮屋前,車輛突然故障,乃找被告前來高速公路涵洞修理,所以車上才會留下被告指紋云云,然核該供詞與其於前案所稱伊係直接將贓車駛回上開鐵皮屋,及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之修理情節均互不相符,且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00000廠牌、於西元2005年10月出廠,失竊時出廠尚未滿3年,平日由被害人乙○○、王詩瑩夫妻及家人使用,並非老舊失修之車輛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97偵5945卷第7頁、28頁),再參諸證人丁○○竊得該車後,即直接自苗栗縣駛回彰化縣,足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況良好,足見,證人丁○○於本件警詢翻異前供所為上開陳述,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要不可採。
㈢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鑑識小隊於97年6月19日15時許,
前往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鐵皮屋勘察採證鑑驗結果,在已遭解體之上開自小客車體旁邊地面上採得之煙蒂中,檢驗出被告之DNA,復在已遭拆解之方向盤、長型飾板內側、儀表板邊緣等處採得被告之指紋;按以同廠牌同型車款為比較,正常未被拆解之車輛,上開長型飾板外側,會有車內裝飾板覆蓋,儀表板上側,會有塑膠飾板銜接,未拆解車體之正常狀況下,應無法觸及等情,業經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警務員 廖光啟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復有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轄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解體案採獲跡證相關位置暨照片(包括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94846號及刑醫字第097013371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97偵10194卷第17至36頁;警卷第34、42頁)。而被告辯稱伊是檢查該自小客車汽油幫浦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線路後更換保險絲,起身時有以手觸及儀表版輔助起身云云(見警卷4-5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然按汽油幫浦係屬車輛動力系統;儀表版等線路係屬車輛電路系統,又被告所留指紋於長型飾板內側及儀表板邊緣,已如上述,均屬無任何影響車輛行駛功能之零件,若依被告所辯之修理情節,根本無必要檢視前揭長型飾板內側及儀表板邊緣,又縱如被告所述於修理起身時觸及儀表版輔助起身一節為真,亦僅止於儀表版表面,豈可能在難以觸及之長型飾板內側及儀表板邊緣留下指紋。準此,堪認被告係於解體車輛大小零件時留下指紋,絕非單純地於車輛突然故障而在路邊修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理,並不足採。
㈣再參以在上開鐵皮屋內,已遭解體之上開贓車車體旁地面有
被告遺留之煙蒂,被告雖辯稱:「我曾經於97年5月間,在線東路幫丁○○修理他的1部白色貨車,或許是留下煙蒂在貨車上,丁○○又把貨車牽到鐵皮屋,所以煙蒂才會在鐵皮屋」云云,然依卷附上開採證相關位置說明及現場照片所示,染有被告DNA之煙蒂係在遭解體之5223-MX號自小客車車體及牆壁中間的地面所發現(詳參採證相關位置及照片第11頁),已拆解之車體外圍設有木製隔間牆,且堆疊稻穀包做為遮掩,形同獨立之隔間,而證人丁○○所有之白色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雖亦在該鐵皮屋內,然位置甚遠(詳參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編號04),豈可能有人大費周章將本件被告遺留在該自小貨車上之煙蒂挪移到稻穀包隔間牆內之車體拆解區的地面?是被告所辯未曾前往該鐵皮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足證本件被告係在該處拆解上開贓車,始留下指紋與煙蒂。
㈤又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係證人丁○○於97年4
月1日,向不知情之 林生發 承租,宣稱作為倉庫使用,平時倉庫幾乎都關著一情,業據林生發於警詢 陳明 在卷(97偵5945卷第10頁),而上開房屋僅係一般之鐵皮屋,無任何招牌或設備,顯非汽車修配廠,鐵皮屋內汽車解體處外圍,甚至刻意用1包包稻穀堆疊成牆狀,用以掩蓋汽車解體處,鐵皮屋前方裝設監視器鏡頭及螢幕,監視外面動態,鐵皮屋後方還設有足供逃脫用之孔洞,證人丁○○即循此逃脫各情,亦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證人丁○○於另案自白犯行時,會同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照片(97偵5945卷第12至15頁)可佐,均足徵被告在上址拆解車輛,明知該拆解之車輛為贓車,否則,何須在該極力掩藏,避免遭查獲之處所為之。
㈣被告前已因參與竊盜車輛拆解零件集團,經原審法院調查審
理後,認被告對於該案共犯之竊車行為,事前知悉且從中聯繫取車、交車,事後又負責解體贓車,顯有竊盜犯意之聯絡,乃就其被訴故買贓物部分,諭知無罪判決,至於其所涉竊盜罪嫌則留待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對於竊盜並拆解贓車之犯罪行為態樣知之甚詳,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並拆解時之車齡未滿3年,外觀一望即知非報廢車輛,正常情況下顯無拆解之必要,被告在上開鐵皮屋內拆解該車,再衡諸其前案經驗,益徵其明知該車係贓車。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沒有懷疑丁○○上開車輛之來源云云,顯非事實,亦不可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有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屬贓車,猶收受並加以拆解,核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未予詳察,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參與竊車集團拆解贓車之前案犯行,為警查獲,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收受贓物,拆解贓車,造成使該車之所有人受有難以回復其所有物之危險,更助長竊盜之歪風,及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丁○○竊得之上開車輛拆解後,將使他人所犯竊盜案之證物(即該贓車)湮滅,竟仍於97年6月18日上午8時許起至翌日16時許之間某時,在丁○○所承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鐵皮屋內,拆解該贓車,以湮滅關於丁○○觸犯竊盜罪之證據。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湮滅刑事證據犯行。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民刑庭會議24年7月決議、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查本件係警方於97年6月19日15時許,為警循上開車輛內之GPS定位系統,在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曾厝巷135-1號鐵皮屋內發現已遭拆解之前揭贓車,及丁○○所有之引擎吊架1組、堆高固定架4支、千斤頂1支、鐵剪1支等拆解工具1批、監視器螢幕、鏡頭各1個及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惟當時在場之丁○○從監視器察覺警方到場,即從鐵皮屋後方之孔洞逃逸(後於97年6月21日主動到案),經警當場採集指紋及現場遺留之煙蒂送鑑驗,結果與丙○○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顯然,被告拆解上開贓車時,係在另案被告丁○○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前,亦即該竊盜案件並未開始偵查,自難認前開贓車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前開說明,被告丙○○之行為自非該當於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令負該罪責之餘地。是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收受贓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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