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㈠字第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間蘆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後(95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237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8月26日13時0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經臺北市○○○路與嘉興街323巷交岔路口時,竟違規闖越紅燈直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5年11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一)伊當時經過該路口是慢騎搶黃燈後,被該執勤員警攔下,而非闖紅燈,舉發與事實不符。(二)原A00000000號違規單,本身就是一張重大瑕疵違規單。伊騎乘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車,而非ADR-929號車,由此可證該舉發的員警視力、辨別有問題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8月26日13時0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經臺北市○○○路與嘉興街323巷交岔路口,為員警甲○○當場舉發「闖紅燈」及「行照逾期」之違規,並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就「闖紅燈」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雖誤載異議人之車號為000-000號,惟異議人當場亦未察覺,而因異議人自認並無該闖紅燈情事,遂當場拒絕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然就亦誤載異議人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行照逾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乃當場收受,上揭事實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結證屬實(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卷96年1月16日筆錄),並有經異議人簽名之掌電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騎乘機車進入該路口時交通號誌即為黃燈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於和平東路西向東往木柵方向,當時嘉興街口已經變成紅燈,伊看異議人有停頓一下,他左顧右盼一下,就繼續往前騎闖紅燈,伊才往前攔停。當時伊的位置是在異議人的正後方,伊當時是巡邏經過該路段,伊跟了他不到一分鐘就將他攔停,伊確實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左方有壹台汽車已經停下來了,異議人尚未進入嘉興街口燈號就已經變紅燈,所以伊才舉發他闖紅燈等語(同上96年1月16日筆錄),以當時證人甲○○所處位置係在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正後方,與異議人一同停等紅燈,對於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及異議人之闖越紅燈等情節,自均能清晰目睹而無誤認之虞。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並無仇怨,證人甲○○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故其於本院經具結所為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過程之證言,當可採信。異議人雖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有誤載之重大瑕疵置辯,惟查原處分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誤已如上述,則就異議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之車號誤載部分,尚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是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惟交通警察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性質僅為向該管處分機關(監理站或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及受舉發人告知舉發之觀念通知,作用在於促使發動相關調查及處分之行政程序,對於受舉發人是否確有應受處罰之違規行為,並無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明效力,尤不得以受舉發人已受合法送達為由,遽認其對舉發內容並無爭執,此觀之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單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至明。(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708號裁定同此見解)。且雖異議人否認其於95年8月26日13時08分在臺北市○○○路與嘉興街323巷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事實,惟其亦不否認於該時點經證人甲○○以「闖紅燈」為由掣發系爭舉發通知單,且該舉發通知單上並載有異議人之身份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其與應到案處所等事項,此觀諸證人於當時一同經由掌上型電腦所掣發之另一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自明(同上卷第12頁),足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確已經由員警舉發無誤,雖系爭舉發通知單上就車號之記載有誤,然就上開資料亦足以特定受舉發人為何人及其所違反之違規事實為何,是該車號之顯然錯誤是否更正,或更正之通知書是否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並不影響該舉發之事實上效力。
(三)惟就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部分,經查原處分移送本案,卷內並未附該更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資料,證人甲○○庭提之A00000000號補開之舉發通知單亦經另證人即彙整前開補發之舉發通知單的交通助理員丙○○到庭具結證稱,係於95年8月27日所補開,而非於異議人違規當日(同年月26日)所補開,足見本件補開之舉發通知單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收到裁決書,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雖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然已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
五、綜上所述,是受處分人未能於應到日前到案,自不能因此而使其喪失按最低額繳納罰鍰之期限利益,自不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最高額罰緩。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之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本件更正之舉發通知單有否合法送達,遽以最高額裁處,於法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並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最低額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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