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結婚,結婚之初,兩造單獨住在被告父母住處之頂樓,嗣兩造購屋而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
㈡、兩造係交往約一年餘始結婚,交往之時僅發生性行為一、二次,惟因畢竟仍於交往期間,故原告認為此或係女子之矜持及觀念使然,故亦不以為意,另因原告職業為國軍桃園醫院醫師,而被告為記者,故兩造工作時間均具機動性而不固定,從而兩造每每可能因任務關係而時常無法碰面(或係原告在家而被告外出採訪,或係被告雖在家,然原告卻回醫院值勤),然被告之時間相對較機動自由,故在家之時間較多,故原告結婚之初即刻意安排於被告在家時回家,除與被告相聚外,另亦行夫妻之實,惟均遭被告藉故仍有事需忙而拒絕,因上開情事仍不斷持續中,直至婚後約一年餘,被告則向原告表示白天不得行房,因怕白天行房會不舒服,原告為體恤被告,此後即僅於晚上要求與被告行房,詎被告先係表示要原告先洗澡,待洗完澡再做,原告於洗澡後,被告或表示其工作尚未做完,或正在閱讀文章,待閱完後再說,惟每次之結果均為原告因久待而體力不支昏沈睡去。另被告有時則藉基督之名而拒絕行房,直至婚後約二、三年,兩造漸為此事而起衝突,甚至婚後約三、四年,原告向被告母親表示被告拒絕與原告行房,卻遭被告母親不分緣由罵原告稱渠等已對原告不錯,豈可再提此事?直至婚後約五年,兩造衝突頻率越增,每月至少一次。
㈢、除上開情事外,兩造婚後約七年,因購屋搬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居住後,被告又藉故原告打呼聲過大而要求分房睡,自此,兩造即未曾同房同床過。是總計兩造結婚至今已近十年,行房次數卻未超過十次(約僅八、九次),且係集中於結婚初幾年,爾後漸行減少,尤其最近四年根本未行房,因此事已非屬常態,故兩造曾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共同前往 馬偕 醫院內附之家庭協談中心,尋求解決之道,當日協談之人員均作有翔實紀錄。
㈣、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一年輕健全男子,自有正常程度之性需求,且原告與被告係戀愛而結婚,故原告自亦疼愛被告,而努力經營感情,共同營造永遠美滿之婚姻,然被告自結婚時起,即常藉故不與原告行房,近四年來甚至從未行房,總計結婚近十年僅行房八、九次,實已遠超出正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雖原告仍不斷努力維持婚姻,惟被告上開情事實已讓原告之精神上及肉體上承受無法忍受之痛苦,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隨即於同年八、九月間親書一封簡信回覆原告,依該簡信內容第一頁及第四頁所載「覺得除了沒有性服務」、「我(指被告)在性事不夠主動積極」等字,再佐以馬偕醫院之協談中心就兩造之協談記錄結論記載被告應每晚脫光衣服一節,雖其結論用語或有不當,然亦足資佐證原告之說詞及係可歸責於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辯稱只要原告有提出行房之要求,伊從未拒絕,光蜜月旅行行房即不只
八、九次,結婚前五年至少有兩百次云云,全屬虛偽,若非因兩造結婚近十年被告向來無故拒絕行房,導致原告對被告之感情日益淡薄,原告何需無奈訴請離婚?且馬偕醫院第一次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協談記錄,係被告一人單獨前往協談,業經被告自認無誤,依該協談記錄依被告所言記載「性生活稀少、已近三年分房/全無」等字,參以被告親書信函亦載有被告「除了沒有性服務」、「在性事不夠主動積極」等情,足證原告所述結婚多年被告無故拒絕行房,性生活絕對稀少乙節屬實。
⒉兩造婚後,被告一直無故拒絕行房,結婚前五年僅約有八、九次,被告均勉
強行之,至後四年,甚至完全拒絕,原告實已不堪身體及精神上之折磨,對被告之感情已日益淡薄,並於九十年七、八月間起即提出離婚之商討,亦漸漸減少對被告提出行房之要求,當然,被告亦一如往年,從未主動要求性事,且原告亦從未對被告說「我不希罕你的愛」及拒絕被告「主動」行房之要求,從而被告主張兩造近年無性生活係可歸責於原告,此實與事實不符。
⒊夫妻雙方之婚姻生活,性生活固然僅為其中一部,然而,對原告正值壯年時
期而言,性生活無異亦為維持夫妻感情之重要因素之一,且被告亦無身體上或其他正當之事由,竟無故多年來拒絕原告行房之要求,此儼然已對原告造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親筆信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出於管教嚴格、觀念保守之家庭,父親為退役將領,母親為傳統家庭主婦,自小父母即教導貞節觀念,故被告個性矜持,以完璧之身出嫁,因結婚當天時值父喪百日期內,為守父喪、盡孝道,新婚之夜無心有性行為,直到百日結束,始願展開蜜月旅行,盡人妻之責,但被告個性保守,行房都是原告提出,但只要原告提出,被告從未拒絕,光是蜜月旅行,行房就不只八、九次,結婚前五年最少兩百次,原告所言兩造結婚近十年僅行房八、九次云云,毫無根據,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婚前即擔任記者工作,每日工作至少十小時,深夜接到臨時採訪通知,亦得外出採訪,經常忙到深夜十一時,加上長官每週開會策畫專題、檢討報導內容,在半夜一時回家乃屬常事,而回家後,原告卻早已入睡,且被告採輪休制,休假時間與原告之週六、日休假不同,兩造鮮少在同一天休假,相聚時間並非如原告所述,況原告倘無門診或未值急診班,每週至少有二天在下午五時前即可返家,並可養精蓄銳,被告深夜回家,除非當天太累,鮮少拒絕房事。
㈢、兩造白天均要工作,自無時間行房,只能在晚間,而被告基於衛生,要求原告洗澡,乃屬常事,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始接觸基督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受洗,聖經亦教導夫妻應離開父母,與配偶成為一體,身體屬於配偶,自瞭解行房對配偶之重要,被告基於工作,需閱讀報章,睡前偶爾閱報,並無不當,原告所言顯有不實。
㈣、被告婚後當然想生小孩,但暗中觀察原告太重視其父母、三個弟弟及親戚,婚後不到半年,原告以被告不諳理財為由,除給菜錢、繳電費及電話費、支付大賣場買菜錢外,幾乎將全數薪資交予其家人,並以其家人名義存入銀行、購買海外基金、美金、儲蓄保險,而原告月薪約為被告之三、四倍,婚後未帶被告上餐廳,沒花錢看過電影,更沒有到國內旅行,原告所給菜錢不敷使用,被告要自行負責衣、行、房貸、部分水費、瓦斯和雜項費用,並補貼家庭生活費用,因而推論原告不會盡父親責任,並恐懼倘生育子女,被告將獨力負擔子女養育費,以被告之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除給母親零用錢及支付家庭生活費,將無力養育子女,且萬一離婚,成單親媽媽,經濟能力變差,將痛苦不堪,尤其被告在原告心中之地位遠不及原告弟弟,更加深被告之不安全感,故被告害怕生育子女,雖有此陰影,但被告係正常女子,仍期待美好之親密關係,並未拒絕行房,惟要求原告使用保險套。
㈤、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買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地,共同分擔頭期款、部分本金,自此每月房貸均由被告帳戶支出,每月從一萬三千餘元到三萬五千元不等,被告甚且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自被告帳戶撥出五十三萬餘元繳交綜合所得稅尾款,被告重視家庭,未有怨言。被告母親及友人皆以為原告每月給被告豐厚零用金,建議被告快生育子女,但現實並非如此,被告為保留顏面,不想吐露實情,亦不敢告訴母親,當兩造住在被告母親家頂樓時,被告母親視原告為半子,不但煮飯予原告吃,亦未不分緣由責罵原告。
㈥、被告個性平和,不愛與人爭執,斷無因行房乙事而每月至少與原告發生一次衝突,況年輕健全之原告豈能容忍房事不順,在婚後五年始與被告發生衝突?原告豈能連續容忍肉體、精神虐待七年,還願意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甚至一起尋覓、購屋?被告豈會在搬到新居,始嫌原告打呼聲過大而要求分房?被告為何不在婚後即嫌原告會打呼而要求分房?原告自稱係年輕健全男子,結婚近十年,假使行房不到十次,原告所以不承認有婚外情,或沒有在外嫖妓,是否需要接受醫療單位仔細檢查生理心理功能?
㈦、被告個性保守,認為應由男方主動要求行房,原告四年前開始即不願與被告行房,還常說要娶二個太太,被告因此懷疑原告可能有外遇,搬到新居後,原告以打呼聲音過大為藉口,主動要求分房,即使被告主動上前擁抱,有意親吻,原告竟說「抱抱就好」,連行房都不提出,原告回家時,被告熱情笑臉迎接,原告確常施以白眼,甚至說出「討厭、走開」等語,睡覺時還鎖住房門,不願被告進入,是被告懷疑原告可能在外偷腥解決,否則怎麼證明其係年輕健全之男子?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開始提出離婚要求,被告認為係原告不願行房,非被告之過,為維繫家庭,錯愕之餘,仍願找出可能之缺失,學習改進之道,便說服原告一同前往馬偕醫院家庭協談中心,顯見被告如何努力想改善婚姻品質讓原告回心轉意,被告又怎會長年無故拒絕與原告行房?但馬偕醫院協談中心人員 吳正恬 不但無法安撫兩造情緒,甚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所做協談記錄全係原告片面陳述,未見被告言談紀錄,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尤其吳正恬不問事實真象,全盤相信原告所言,並建議被告「每夜脫光,向夫道歉」,要被告以極盡屈辱之態,主動向原告求歡,其專業輔導能力令人啟疑,雖原告依舊堅持離婚,惟被告仍深愛原告,不願離婚,曾寫二封情書表達愛意,希望重新開始,至於被告在信中所言「沒有性服務」「在性事不夠主動積極」係指被告對行房乙事,態度被動保守,鮮少主動要求,依上開書信用字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拒絕原告行房之要求;由於被告之容忍,原告於九十一年農曆年後,態度趨緩,不再提離婚,氣氛平和,被告亦多次主動示好,但原告故意挖鼻孔、摳頭皮屑,藉此拒絕與被告行房,被告雖無性生活,但年紀稍長,期盼能生育子女,在結束馬偕醫院協談之第二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到台北醫學大學附屬醫院(下稱台北醫學院)接受不孕症檢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停止工作,專心做家庭主婦,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不重衛生,不願行房,把房門鎖住,還說「我不稀罕你的愛」、「我不要」,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庭訊時自認「近年是原告自己拒絕與被告行房,近幾個月原告將房門鎖起來」等語無誤,是以兩造近年來無性生活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因而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無法忍受之痛苦,乃原告竟顛倒事實,訴請離婚,洵屬無據。
㈧、原告從九十一年十月下旬開始以急診開刀增加為由,在半夜二、三點或清晨五點始回家,有時甚至不回家,實則原告服務之醫院,受當時健保費率調漲影響,急診及住院率均下降,原告從未說明真實緣由,被告詢問時,原告竟答「我跟你還有什麼希望」、「我不愛你」、「你去找別的男人啦」、「你不要見不到人家好」等語,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表示正追求喜歡的女子,原告指稱該女子認識不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深夜十一時三十五分電聯原告,原告亦無交待其行蹤,是被告認原告確有外遇,而被告深知原告作風低調,不願興訟,例如原告汽車曾於九十一年間遭人撞壞二次,原告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被告亦如此建議,但原告卻認為興訟麻煩,跑法院耗時花錢而不願追究,如今,原告未就不與被告行房乙事,與被告共同面對解決,卻願花費五萬元委託律師訴請離婚,此與原告節儉本性、低調行事不符,如果原告真要離婚,何以不在九十年下半年即向法院訴請離婚?其背後動機顯不單純,可能受外遇對象之慫恿與鼓惑,且原告自從有外遇後,性情變得殘暴凶惡,舉止亦反常,曾拿菜刀威脅被告要離婚,數度威脅要服藥自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深夜一時返家時,以小米酒和藥飲用,向被告表示自殺,口中喃喃唸著「甲○○,我恨你」,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再次表示「隨時有自殺之準備」,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攻擊其弟弟肩膀,更在電話中嚴詞斥責要他撞牆或跳淡水河自殺,幾乎判若兩人;尤有甚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因被告表明不願離婚,竟大發雷霆,不僅徒手摔被告之化妝品,抓傷被告左手第三指、第五指,還摸被告頭髮二次,更勒被告脖子二次,連續多次問「你為什麼不離」、「你離不離」、「你死、我死、我們一起死」,意圖同歸於盡,被告逃離現場,原告竟從廚房取出剁肉菜刀,按住大門,不准被告離開,並作割腕自殺狀,口中大嚷「你離不離、你離不離」,被告驚嚇之餘,被迫說「我願意」,原告始鬆手,被告隨即返回娘家,不敢回住處,被告母親見狀,陪同被告至醫院驗傷,翌日並至派出所備案,但被告深愛原告,暫不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亦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被告一心希望原告悔改,與外遇對象分手,重返家庭,但原告竟表示「我還要再打你,反正多打幾次,就可以離婚了」。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度原告薪資扣繳憑單、被告繳交房貸銀行帳戶記錄、八十九年、九十年綜合所得稅記錄、台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多加幸福婚姻促進協會協談中心個案記錄、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國軍桃園醫院醫師,被告為記者,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結婚,婚後先住在被告父母住處之頂樓,惟原告每次欲行房,被告常藉故拒絕,致結婚近十年,行房次數僅有八、九次,婚後約五年,兩造為此事每月衝突至少一次,婚後約七年,兩造購屋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告藉詞原告打呼聲過大而要求分房睡,自此,兩造即未曾同房同床,最近四年根本未行房,實已超過正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兩造甚至為此共同前往馬偕醫院家庭協談中心尋求解決之道,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隨即於同年八、九月間親書一封簡信回覆原告,依該簡信內載被告「覺得除了沒有性服務」、「我在性事不夠主動積極」等字,足證兩造無性生活係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出於管教嚴格、觀念保守之家庭,以完璧之身出嫁,結婚時為守父喪而無心有性行為,直到父喪百日結束,始願展開蜜月旅行,盡人妻之責,因伊個性保守,不會主動要求行房,但只要原告要求行房,伊從未拒絕,光是蜜月旅行,行房就不只八、九次,結婚前五年最少兩百次,而伊基於衛生,要求原告在行房前洗澡,或基於工作需求,在睡前閱報,均無不當,且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受洗成基督教,並未因此拒絕行房,另原告之薪水為伊之三、四倍,但原告除繳電費及電話費、支付大賣場買菜錢外,幾乎將全數薪資交予其家人,並以其家人名義存款、購買海外基金、美金、儲蓄保險,伊則要自行負責衣、行、房貸、部分水費、瓦斯和雜項費用,因而擔心原告不會盡父親責任,並恐懼獨力負擔子女養育費,故害怕生育子女,僅要求原告使用保險套,並未拒絕行房,否則原告不會在婚後七年尚願繼續與伊共同生活,一起購屋,又伊未曾嫌原告打呼聲過大而要求分房,而係原告主動要求分房,且原告四年前開始即不願與伊行房,還常說要娶二個太太,伊因此懷疑原告可能有外遇,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開始提出離婚要求,伊為維繫家庭,願找出可能缺失,學習改進之道,改善婚姻品質,便說服原告一同前往馬偕醫院家庭協談中心,惟該協談人員吳正恬無法安撫兩造情緒,甚至建議伊以屈辱之態「每夜脫光,向夫道歉」,令人懷疑其專業輔導能力,伊亦寫情書予原告表達愛意,而信中所提伊在性事上不夠積極主動,並非拒絕原告行房之要求,又伊因年紀稍長,期盼能生育子女,於結束馬偕醫院協談後旋即到台北醫學院接受不孕症檢查,檢查結果除有子宮肌瘤外,一切正常,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停止工作,專心做家庭主婦,希望原告配合,但原告不重衛生,不願行房,把房門鎖住,是以兩造近年來無性生活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伊始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無法忍受之痛苦,又原告為逼迫伊離婚,不但以自殺威脅伊,更對伊施以暴力,但伊仍深愛原告,暫不對原告提出傷害告訴,亦撤回保護令之聲請,希望原告重返家庭,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為國軍桃園醫院醫師,被告為記者,兩造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先住在被告父母住處之頂樓,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購屋住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貸款由被告繳納,兩造並分房而睡,幾乎無性行為,原告於最近二年不願與被告行房,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要求離婚,被告於拒絕離婚後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至馬偕醫院家庭協談中心尋求婚姻協談,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同至該中心接受婚姻協談,但協談無效,被告旋至台北醫學院接受不孕症檢查,檢查結果除有子宮肌瘤外,一切正常,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寫信予原告希望挽回婚姻,原告為拒絕行房,在家將房門鎖住,近幾年來則常要求離婚,否則揚言要自殺,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住處抓傷被告左手第三指、第五指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親筆信函、九十年度原告薪資扣繳憑單、被告繳交房貸銀行帳戶記錄、台北醫學院檢查證明、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馬偕醫院調取協談記錄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或自認在卷(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常藉故拒絕行房,結婚近十年只行房八、九次,被告藉故原告打呼聲過大而要求分房,致兩造近四年未曾行房各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馬偕醫院家庭協談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協談記錄所載「夫(指原告)想要小孩,個案(指被告)不願意,性生活稀少,已近三年分房/全無)」等字,尚無法證明兩造婚後性生活向來稀少到只有八、九次或近三年分房幾無性生活係被告藉故拒絕行房或被告要求分房而睡所致,而證人即協談員吳正恬亦結證稱被告不是抗拒性生活,而係對性生活之認知較欠缺,不知性生活對婚姻生活有多重要,被告應該不是故意拒絕行房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雖證人吳正恬稱其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協談記錄所載「教個案每夜脫光,向夫道歉」之建議係供其個人看云云,惟該項建議顯有貶低、屈辱被告人格尊嚴,殊非改善兩造婚姻關係之正途,且易招致被告之反感,無法達到婚姻諮商之目的,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足證被告並非故意拒絕行房;再者,夫妻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本件兩造皆為高級知識份子,依其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及其他情事觀之,應能運用理性態度以解決彼此間之歧見,而被告因家教及個性保守致不願主動積極要求行房,此為一般傳統女性之想法,原告應珍惜被告之貞節觀念,並加以開導其想法,及不時營造氣氛告以性生活對婚姻之重要性,而非歸咎被告不懂情趣或對性事不積極配合,雖被告因欠缺安全感而不願懷孕生子,對於身為家中長子及渴望有子女之原告而言,固屬憾事,但原告應盡力與被告溝通,並化解被告之不安全感,而非累積心中不滿之怨氣,再突然爆發而要求離婚,此從被告所寫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不知生活中一些不經意之鎖事竟造成原告對伊怨恨之深,進而要求離婚,被告感覺像晴天霹靂般之突擊,惟被告於拒絕原告之離婚要求後,不但至馬偕醫院家庭協談中心尋求婚姻協談,並寫信予原告表達積極面對婚姻生活及好好經營婚姻之意願,更願為原告生兒育女而至台北醫學院告接受不孕症檢查,以查明伊久婚不孕是否因身體狀況不佳所致,又一再希望原告能與伊共同接受諮商,有台北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多加幸福婚姻促進協會協談中心個案記錄及被告親筆信函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表現出極大改善兩造婚姻品質之誠意,並努力挽救兩造婚姻,反觀原告不願敞開心房與被告溝通,並拒絕與被告行房,亦鎖住房門不讓被告進入,更拒絕婚姻諮商,甚至以激烈手段,如揚言自殺及傷害被告等方式遂其離婚目的,顯未妥善處理兩造婚姻問題,更無法化解兩造歧見。是以兩造近二年來無性生活係原告故意拒絕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係以被告常藉故拒絕行房,兩造近十年之婚姻生活,僅有八、九次性生活,且近四年無性生活為其唯一論據,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兩造性生活稀少到只有八、九次及被告係故意拒絕行房,至於兩造近二年來無性生活係原告拒絕所致,且原告鎖住房門不讓被告進入,被告自無法履行夫妻義務,倘被告自婚後即常藉故拒絕行房,原告何以能隱忍六、七年而不發作,並願與被告尋覓新居,更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共同搬至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居住?況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已盡力在改善婚姻品質及試圖挽救婚姻,自難認被告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兩造近二年來無性生活既有可歸責性,原告不得以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至被告所稱原告有外遇乙節,因被告僅係在本件審理中針對原告表示其係健全男子有正常性需求,四年來與被告幾無性生活乙事提出懷疑之抗辯,並未對外人談論,縱令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謂係誣指,充其量僅係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