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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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劉明遠(改名丁○○)
戊○○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俊祥 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劉明遠、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為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九樓之二之永亨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甲○○、 黃啟順 、劉明遠、丙○○及戊○○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乙○○找黃啟順,劉明遠及丙○○,甲○○找其弟媳戊○○,並支付黃啟順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劉明遠、丙○○及戊○○每人一萬元之代價後,收取 渠等 之證件及不知情之 唐淑珍 之證件資料,明知黃啟順、劉明遠、戊○○、唐淑珍、丙○○均未繳交股款,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由李俊祥將永亨公司籌備處在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五─○○一─0000000─六帳戶存入五百萬元後,即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詹啟吉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表示黃啟順出資四百六十萬元、戊○○、劉明遠、唐淑珍(即劉明遠之母親)、丙○○等各出資十萬元,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之意思,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連同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證明、會計師委託書、各股東身分證明書持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成立永亨公司。
三、處罰條文: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佈施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林念慈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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