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九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因在臺中市○○區○○路○段○○○號路旁拾獲不詳姓名人所有鑰匙一支,據為己有後,並持以竊取被害人 陳俊龍 所有停放該處騎樓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輛得手,而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判處其竊盜罪行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於同年八月九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本案被告則被訴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以拾獲之鑰匙一支,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觀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隔僅三個多月,犯罪手法均係自路旁拾獲不詳姓名者之鑰匙後,隨即持以行竊,並以為代步之交通工具,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兩次都是因為車壞掉所以才會行竊他人機車、自用小客車代步使用。顯然被告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其亦係出於所有交通工具壞掉即想要行竊交通工具以為代步用之意圖,在法律評價上即應認為被告行竊該二機車及自用小客車,顯然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有連續犯之適用。被告前案被訴竊盜罪,既然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鏗普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五九號被告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涉嫌在臺中市○○路竊取機車,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二四八號案件審理中。詎甲○○仍不知悔悟,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以拾獲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供為己有;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廿一時五十分左右,甲○○在住處附近之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旁,正在拆卸其向友人 黃碧龍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時,而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而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乙○○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具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檢察官吳祚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