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藥鏟貳支、夾鏈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經犯竊盜、搶奪及贓物等罪,品行不良,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所犯搶奪罪部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於八十九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所犯贓物罪部分,也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一0三六號、一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凌晨二至三時許止,連續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再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至四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巷○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拾支、藥鏟貳支、夾鏈袋貳拾捌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二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號、一0三六號、一0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行施用毒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本次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其刑責,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處罰之規定,於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變更,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經於八十五年間犯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曾經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曾經於八十九年間犯贓物罪,也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品行不良,不知悔改再度犯罪,應從重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其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藥鏟貳支、夾鏈袋貳拾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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