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如交付他人,可預見該蒐集帳戶之他人,將藉所蒐集之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自稱國稅局「 楊課長 」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號富邦商業銀北臺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後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該自稱「楊課長」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自稱「楊課長」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嗣該自稱「楊課長」之成年男子,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與乙○○之夫 葉克德 連絡,佯稱國稅局欲為之辦理退稅,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以資聯絡。葉克德轉告乙○○上情,乙○○即撥打上開電話與該「楊課長」聯絡,該「楊課長」佯稱乙○○可退稅,期限已至最後一日,須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辦理退稅手續云云,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持其子之提款卡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屏東縣政府前臺灣銀行提款機,再撥打電話予「楊課長」,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其子帳戶內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轉帳匯入上開 林佳龍 帳戶內,嗣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乙○○報警究辦,經警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迄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前往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號富邦商業銀北中分欲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號富邦商業銀北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開戶為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辦專案貸款,嗣後並未辦理,該帳戶其存入一千元,當日即領出一千元,嗣其存摺,提款卡遺失,即未在該帳戶存款、提款,其帳戶遺失並未報警,其以電話向銀行掛失,但銀行表示不接受電話掛失云云。經查:富邦商業銀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開戶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在卷可參。又不詳姓名自稱「楊課長」之成年男子利用上開帳戶用以國稅局假退稅詐財之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乙○○匯入被詐欺之財物所用,而被害人乙○○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辦理退稅手續致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明,復有屏東警察局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份、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可憑。被告雖以該帳戶其僅存款、提款各一次,嗣即遺失而未使用置辯,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開戶,現金存入一千元,嗣於當日復支出一千元,自九月二十日即轉帳匯入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九月二十五日轉帳匯入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九月二十六日轉帳匯入二萬八千五百七十一元,且即現金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一份可憑,其開戶當日旋即將其內存款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並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意。且被告辯以其係為辦理貸款週轉金二萬元而申辦此帳戶云云,惟證人即富邦商業銀行行員 賴玉慧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開戶之目的等語,顯見被告辯以開戶目的係為貸款一節,亦無足採。又而被告辯以其帳戶遺失云云,然其所辯係將存摺置於公事包內一併遺失,且公事包內有筆記本、文具、現金、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衡諸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係個人信用交易使用之物品,且其遺失公事包且其內置有諸多個人物品,倘有遺失,理應報警並迅速掛失,遺失後豈有未予置理之理。是以被告辯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並不足採。衡諸一般金融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以被告之知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應能知悉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後使用之方式必與詐騙相關,是被告對其將前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楊課長」使用,「楊課長」將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被告將前開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課長」後即任其使用前開帳戶之情形,顯然對「楊課長」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被告開戶提供該「楊課長」等人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與「楊課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提供其郵局儲金及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該不詳姓名自稱「楊課長」之人詐騙財物之用,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其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楊課長」之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使歹徒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情節非輕,以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