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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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其位於台中縣○○鄉○○村○○○街口旁烏日鄉仁德村公有停車場前之攤位,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兜售,明知為私菸,竟以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七星牌、峰牌、長壽牌(黃殼)、長壽牌(白殼)、大衛杜夫牌(黑色)、大衛杜夫牌(紅色)等私菸數條。旋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日起,連續在上開攤位,將上開品牌私煙,以每條二百八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同年一月八日十一時許,為警在上開攤位查獲,並扣得七星牌十包、峰牌十包、長壽牌(黃殼)三十包、長壽牌(白殼)十包、大衛杜夫牌(黑色)三十包、大衛杜夫牌(紅色)二十包等私菸計一百十包(十一條);因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售私菸之罪嫌。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酒管理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三一號令,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原第四十七條所定:「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金。」,已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而廢止販賣私菸行為之刑罰;上述修正公布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並已由行政院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B號函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三、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售私菸之罪嫌,因已修正公布廢止其刑罰,本件乃參照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法官唐敏寶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