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後淨重共:零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一三七之六號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每一、二日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共:○點七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偵卷第五一、五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扣案之白色粉沬三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共:○點七三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免刑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前四日某時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猶施用毒品不輟,及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點七三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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