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初冠五 代理人 邱萬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 員林 收費站南下地磅處,因:載運鋼樑經過磅總重四○.一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載五.一公噸,亦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前提出申訴,該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則以:該車在國道一號員林地磅過磅為四○.一公噸,遭員警舉發超載,司機反應地磅不準確,不認同而未在紅單上簽名,車子繼續南下在斗南過地磅,磅重為三七.四公噸,與出貨磅單三七.五公噸重量相符,所以是員林地磅當天不準確或不夠標準;員警回函模糊不清,也沒提出地磅的準確度,請查明准予免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貨車之裝載,其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GU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攔檢舉發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一紙及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向地磅車輛超載資料及處理登記表一紙、裁決書一件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出貨過磅單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經查該車係經操磅人員以員林地磅實際過磅總重四○.一公噸,該車核重三十五公噸,有超載五.一公噸,才通報掣填違規單舉發,依實際過磅方式舉發其超載並無不當,該車違規屬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國道一號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站之六十公噸電子式地磅儀器,檢定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受處分人違規超載之過磅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仍係在該合格地磅儀器有效期限內所為之過磅檢驗,本件依該地磅顯示之過磅重量數據,應為合法有效之數據資料,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為DF0000000A號,器號為A二七三五八號,案號為Z0000000000號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在卷可證。況據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五月二十一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張仁山郭文章 結證稱:「張答:員林地磅站是整部車過磅,我們是依據地磅所顯示的重量記載,違規人當時有提出他的過磅單,我也建議他可以在到斗南地磅站再測一次,但是在員林過磅時,他確實有超重的情形」、「(有無看過磅的數額?)郭答:有,當時我們雙方都在員林的地磅室裡,過磅時,地磅站人員說已經超載,我們請駕駛人進來,也有讓他看過磅的數字,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再到斗南過磅;當初在取締本件時,有請駕駛人到我們的操作室看地磅的數字」等語。受處分人雖稱在當日二十時十二分許,在斗南地磅會同地磅員王先生過磅,磅重為三十七.四公噸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覆稱:按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地磅站過磅後,如有超載情事,操磅人員即鍵入該超載車輛之車號列管,以供稽核,如未超載,則無相關過磅車輛資料可稽,本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同日下午九點間,在國道一號斗南收費站之地磅站,並無受處分人之車輛過磅紀錄,故無法查知該車於上揭時段,是否行經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函件在案足憑。受處分人該車之核重為三十五公噸,不論係其出貨磅單之三七.五公噸或其自稱斗南磅站之三七.四公噸,皆屬違規超載,況斗南收費站之地磅站於當日並無受處分人該車之任何過磅紀錄,其是否曾經行經斗南收費站,是否曾經過磅磅重為三七.四公噸,即屬無證據,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是受處分人有上開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該車過磅總重量為四○.一公噸,減去該車行車執照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仍超載五.一公噸,因超載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六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一萬六千元整,記汽車違規記錄一次,並無違誤。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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