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新鎮吉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素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新鎮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太明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新鎮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駕駛人 黃英棋 於該時、地,因通過路口被警攔下,認定有闖紅燈之嫌(實為一閃亮紅燈之路口),而開具告發單;請查明有何不能、不宜攔截製單告發;既有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為何無開具罰單給處分人?為何不要求罰單簽字?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察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新鎮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係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執勤時,發現該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鄉○○路與太明路口闖紅燈,經攔停告知違規事實,詎駕駛人請求免罰不成,拒不出示證件,遂採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原舉發單位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書函、裁決書等附卷可憑。另據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即證人 楊謹銘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在本院接受訊問時結證稱:「該路口明確有號誌,異議人闖紅燈行為明確;該處絕對是紅燈,不是閃燈,號誌也沒有故障的情形;他當時闖紅燈,我超前將他攔檢,他停車在路旁並下車,我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叫我不要開或開輕一點的罰單,我說一定要據實開罰單,他一直不肯拿駕照、行照出來;我是看他的車號逕行舉發,因為他不肯拿出證件;兩車距離不到十公尺,大概三、四公尺,我們不可能在一百公尺的距離攔停」等語。況據本院函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鄉○○路與太明路口是否有設置交通號誌管制一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函覆稱:「調查地○○○鄉○○路南端、北端兩處路口,設置三色號誌多時段運作時間,自六時起至二十三時止,皆二時相,幹道九十秒,支道三十秒,運作情況正常,無故障維修紀錄」,此有該工務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據該工務局之工務員即證人 魏晉 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在本院結證稱:「(提示卷附時相表,是否為五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兩天全部的紀錄?)答:是。但有部分錯誤,太明南路應更正為太明路;該地點該二日,並無號誌故障的情形」等語。是受處分人辯稱該路口確實是閃光燈號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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