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 郭香伶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106年5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136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上「郭香伶」之簽名及印文並伊所簽,此經檢察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843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中調查屬實,而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如附表所示本票應係伊委託訴外人 王建雄 申辦信用卡過程中,遭不詳之人假冒偽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間,為購買HON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9.8%,上訴人除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外,復與如附表所示其他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作為分期還款之擔保。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依證人 朱貴邦 所證,參酌上訴人於其他刑案之供述,及上訴人簽名之比對,認定如附表所示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並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有本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就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相關之貸款設定動
產抵押權案件,提起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姓名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設定登記申請書上「郭香伶」不符為理由,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8843號為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第11頁)。
㈢檢察官前以王建雄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信用卡,上訴人並交付
身分證及印章,詎料王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未經上訴人同意,於91年2月8日偽造上訴人簽名,在高雄市○○路之永將車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292,608元,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及設定動產抵押,由朱貴邦辦理對保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並於同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讓與被上訴人公司,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因認王建雄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對王建雄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決王建雄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王建雄刑案,並有刑事一審判決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頁)。
㈣經原審請上訴人當庭書寫「郭香伶」直式、橫式各10次,另
書寫「 郭靖 」、「香味」、「 伶俐 」各10次(第29頁筆錄、卷尾證物袋書寫資料),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複寫聯、如附表所示本票、起訴狀原本及印鑑卡、開戶申請書、證明申請書、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要保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郭香伶」簽名筆跡,均無法認定(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法務部調查局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42頁)。
㈤被上訴人前就如附表所示本票聲請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1369
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44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簡鐘烱 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8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扣押上訴人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237,656元(並有禁止上訴人收取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扣押存款金額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105年度司執字第11892號卷【影印卷,附於卷外】)。
五、就上訴人是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判斷:⒈上訴人於系爭王建雄刑案警詢及94年9月27日偵訊中雖證述
:伊沒有辦理汽車貸款,伊曾於91年1月間,將印章及身分證交付予王建雄委託辦理信用卡,王建雄遲遲未將信用卡辦出來,伊要求王建雄將身分證返還,王建雄至同年3月底始將該身分證還伊,而伊去車行目的亦係辦理信用卡,本件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等語(見該刑案偵二卷第2頁背面,偵六卷第33頁);惟上訴人於該刑案一審審理中改稱:王建雄之前為伊代辦信用卡數次,均未辦成,然都有將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伊,故伊於91年2月7日或8日至上開車行時,身上有攜帶身分證、印章,但並未拿出來使用等語(見該刑案一審卷第92、94頁),前後所述顯有歧異,且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其自承本件汽車貸款辦理對保之際(對保時間參照本院卷第11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為91年2月4日),確曾至車行辦理需核對身份之事務,甚為明確。
⒉依證人即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1頁)上
所載對保人朱貴邦92年5月13日於系爭王建雄刑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們是要確認身分證的本人才會辦對保,是有1個男的去載郭香伶來對保,在車行辦的,我是跟郭香伶辦理對保的等語(見該刑案偵三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另於該刑案一審證稱:我到車行時證件、印章已在桌上,車行是在高雄市○○路上靠近高雄醫學院,我問郭香伶這個車子是妳要買、要貸多少錢,她就說她要買,要貸款,貸款案核准後,當時應該也會通知她及車行,契約書上之「郭香伶」簽名,不能代簽,是郭香伶簽名的,與身分證同一人等語(見該刑案一審卷第83至88頁、第92頁),又於刑事二審具結證稱:伊係在高雄市○○路之車行與郭香伶本人對保,伊當場有核對郭香伶之身分證地址及出生年月日等語(見該刑案二審卷第45頁),證人朱貴邦為職司對保之人,其主要工作即在確認債務人是否確有貸款、購車之事實,則其證稱曾至車行辦理本件對保,過程中確認上訴人要購買車輛及辦理貸款,合於經驗法則,且如上所述,上訴人確曾在本件對保之際,至車行辦理需核對身份之事務,尤見證人所證非空穴來風,另參酌證人既已具結願負偽證罪責,所證自有相當之可信度。
⒊依上訴人於系爭王建雄刑案偵查中陳稱略以:本件債權讓與
暨抵押契約書上之「郭香伶」簽名很像其所為等語(見該刑案94年度偵緝字第1171號卷第40頁),且經本院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書上之「郭香伶」簽名(見原審卷第11、13頁),與原告95年間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簽名(見原審院卷第33頁)比對,不論字體、字型、特徵或運筆方式,以肉眼觀察確屬相仿,確極可能係同一人所為。
⒋綜上,依上訴人於相關刑案所述及上訴人簽名之比對,堪認
證人朱貴邦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得信為真實,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8843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檢察官認該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書非由其所親簽,據此推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亦非其所親簽云云,但刑事究責部分主要針對國家社會秩序所受之影響,該部分法秩序所受破壞之影響相對而言既深且遠,對行為人所課之刑罰屬制度上最重之處罰,採證推論上之要求自需較為嚴格,但本件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屬私法權益之判斷,首重者為當事人彼此利益之衡量,採證推論上自無如刑事嚴格要求之必要,本件綜觀上開證據,本院認已可為上開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依該本票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顯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同一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沈宗興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付款日│金額(新台幣)│備註│├───┼──────┼──────┼───────┼────┤│郭香伶│91年2月8日│91年3月8日│200,000元│免除作成││ 柳金城 ││││拒絕證書││簡鐘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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