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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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明鴻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參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明鴻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於短短數月內密集涉犯本案,且參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部分案件已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犯行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且居住於租屋處,難認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9年11月26日、110年1月2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竊盜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均已審結,然被告自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間,密集涉犯本案11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仍不能排除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嫌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110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當庭陳稱希望可以交保出去開刀等語。惟經本院向法務部○○○○○○○○詢問依被告目前身體狀況是否有需要保外就醫開刀之急迫情形,該所提供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記載診療結果為:骨折已癒合功能正常,醫師認無治療需要等情,有該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附卷可參,難認被告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請求交保,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怡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