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58號抗告人即被告 胡俊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1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胡俊業(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372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其後被告雖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後執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為本案施用犯行,距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6年9月19日)既已逾3年。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或易科罰金等語,然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已有敘明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後,屢犯施用毒品案件,認已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未為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業據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依據,尚屬妥適而無裁量違法之處,自當尊重;至於是否易科罰金本非檢察官所得選擇之事項,則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主張易科罰金云云,於法未合,亦無可採。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與毒品圈子的朋友斷了聯絡,也主動去三重市聯合醫院戒毒,並有以秘密證人方式供出2位毒品上游,顯見被告已深改悔悟,請求給予戒癮治療,因為被告已脫離毒品這個圈子,不想與施用毒品的人關在一起,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或以易科罰金方式代替勒戒等語。
三、按: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
(二)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86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5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1頁)、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毒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至8、25頁)。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3年後,不因被告其間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或第24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處置。是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9年7月9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有無執行過觀察、勒戒等節訊問被告(毒偵卷第49至50頁),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被告復於檢察官詢以有無其他陳述時,即答稱:我要結婚了,希望可以戒癮治療或易科罰金等語(毒偵卷第50頁)。又審酌被告於本案108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於108年8月22日方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復於110年1月11日檢察官為本案聲請前,因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分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3至24頁)。從而檢察官依訊問結果,審酌被告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乃其適法職權之行使,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法院亦無從以戒癮治療替代。
(四)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則觀察、勒戒處分性質即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侵害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