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8號被告 陳菁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居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9,雖是租賃之處所亦已有先支付3個月租金及押金3個月,足證是固定之住所,且亦可以其兒子之居住地為通訊處,伊並無逃亡之虞。又伊雖然否認犯罪,但並無具體事實足認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況公訴意旨認為伊涉犯加重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但伊只是居間,並未參與買賣、交貨或是賺取傭金,所居間之樹材亦非專屬國有林之產物,又伊亦未參與其他共犯之犯行,何來勾串之行為,故聲請撤銷羈押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菁華(下稱被告)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同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刑法第320條及刑法第321條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森林法及竊盜犯行之虞。另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且居住於租屋處,難認有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述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述涉案情節有前後不一之處,亦與卷內相關資料相違,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之規定,裁定自109年8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至押票之附件雖未載明羈押原因包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受命法官已在羈押理由中明確說明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核發之押票亦已勾選該款事由,足認原裁定所憑據之羈押理由亦包括該款,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上詞否認違反森林法犯行,並聲請撤銷原處分,惟
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同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同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罪嫌、刑法第320條及刑法第321條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是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謂居所有先支付租金及押金,並非無固定居所,且亦
可以其兒子之居住地為通訊處,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且其先前經受命法官訊問時,亦自承新竹縣○○鄉○○村○○00號之9為其租賃處,但不曉得房東是否願意租給其等語,參以被告自109年4月29日起即遭羈押,已多月未返回該租屋處,故該租屋處極可能已經房東收回,堪認被告現無固定之住居所,再審酌被告自82年至108年間,前曾有7次通緝到案之紀錄,其中107年、108年間均有另案通緝到案之紀錄,足見被告有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再查,被告否認全部犯行,其所述與其在警詢、偵訊及本院
羈押訊問庭時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之處,復與其他被告、證人所述涉案情節相異,亦與卷內相關資料相違,實待日後於審理程序中進行交互詰問,加以勾稽釐清,況證人之一即同案被告 黃明鴻 亦經本院羈押在案,如非予羈押及禁見,依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實難排除與其他證人、共犯私下串證,致事後翻異前詞以相互迴護之疑慮,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共犯勾串之虞。復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因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副產物,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罪,該案尚在上訴中,又涉嫌再犯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竊盜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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