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二六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四三四公頃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六公頃上之鋼架鐵皮建物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二六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 黃阿堅 所共有,並無分管協議,亦未達成協議分割,詎被告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四公頃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六公頃,搭建鋼架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屢經原告要求拆除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㈠按最高法院曾於八十二年間於二則判決中明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茲所謂之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物權所為移轉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至於共有人同意他人使用共有土地,既不發生物權效力,如非設定地上權,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餘地。」、「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謂處分,係指分割行為以外,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移轉物權為目的,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而言。」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要旨自明。
㈡另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項中雖曾明定:本法條第一項
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但不包括贈與等無償之處分及共有物分割」,惟其第一項亦同時明定:「依本法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不得僅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是參照前述最高法院二則判決要旨所示,解釋上所謂處分,雖云包括事實上處分,但必須就共有物全部為之,且必須發生物權變動之情形下,始有適用之餘,以「建築房屋」而言,應係指共有人議決全部共有物與他人「合建」、「委建」房屋之情況下,方有適用餘地,不應包括共有人依三十四條之一之決議,於部分土地上自己建造房屋使用之情形。被告抗辯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所謂處分係包括建築房屋,是其自得依該條決議,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顯然誤解法條真意,不足採信。
㈢最高法院曾明確表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共有土地或
建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乃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規定,影響於少數共有人之權益甚鉅,在適用上自不宜擴大其範圍,及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物之出租,實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當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適用。」以共有物之出租,猶非對全體共有人毫無實益之情況下,實務上尚認其屬「管理行為」,非屬分處行為,而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情形,是對照本件事實,被告既係僅於部分土地上搭建房屋自行使用,其行為對其餘共有人完全無實益,甚且影響權益至鉅,更無立場足資認其行為合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適用。另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其行為雖亦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然實務上亦均以其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至鉅,而認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七八號判決要旨所示自明。本件如承認被告之主張合法,則無異可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而為「決議」分割,蓋共有人如可依多數決,允諾於某部分土地上建築房屋係屬合法,則擁有多數決之共有人勢必可取得於地勢較優地段,蓋其只須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多數決議方式,於較優地段上先行建築房屋,即可達成將來真正分割時將該地分歸伊所有目的,是從上分述,亦足推翻被告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㈣本件系爭土地,其地目至今仍屬「田」,且非屬都市計劃內可建築之用地,僅
能從事耕作而已,是被告於其上建築房屋,根本係屬非法行為,其所搭建房屋是屬違反強制規定,是姑且不論其行為不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適用,其亦何來主張權利可資保護可言,如被告抗辯可資採信,無異承認非法行為,仍可受法律保護。
㈤被告於鈞院現場履勘時,表明願就其所占用共有物之部分外,其他剩餘共有物
部分由原告自行依應有部分得取得占有使用,實已屬分割行為之一種,惟究其占用共有物之行為,既未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另亦未為分割同意行為,則其任意占用共有物部分土地興建工廠,自屬無權占有,侵害他共有人,對共有之使用收益之情事,其抗辯顯屬無理由。蓋不論共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法律上處分或事實上處分,只要是其處分行為是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物全體之同意。因此被告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仍應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決可參。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節錄、研究意見報告、系爭土地位置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為證,並聲請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建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將共有人墓地變更使用種菜建屋,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獲訴外人黃阿堅同意後,二人之應有部分業已逾上開法文所定之三分之二,則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依原告起訴所陳之占用面積換算後約為三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二˙八六左右),為目前之使用,係屬對於共有土地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則依上開法條暨判例所指,即無需再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易言之,本件即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自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當初於建置地上物時,確有徵詢原告之意見,惟當初原告為無意見之
表示,故被告始願集資建構,且被告所設置之地上物,亦未逾越照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則被告之使用如聲明所示土地建構地上物,實無逾越其應有部分,並無不合。
㈢至於起訴狀內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兩則判決(即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
、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係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頒訂施行前所著者,自不應再適用於土地法修正後所生之本件。
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書狀內所引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二
號判決所指情形,乃針對「共有人同意他人(非共有人之第三人)使用共有土地」而論,此與本件純屬「共有人間內部關係」事務者,性質上兩者截然不同,自不得逕自適用於本件。至於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判決所指,係專就「處分行為」一詞而為解釋,較偏重在「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而言,但本件既為屬「事實上處分行為」性質,此兩者即不相同,應予區別。此觀原告書狀所附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二項中將「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兩者均同為法條上「處分」之範圍,甚為明確。
㈤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得有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在不逾越其應有部分(換算後,原告之應有面積為一八五二平方公尺,訴外人黃阿堅部分為四○七四˙四平方公尺,被告甲○○部分則為七○三七˙六平方公尺),得為使用收益,而本件被告現時就系爭土地所使用之面積當未逾上開持有面積,當無起訴所指「無權占有」情事。
㈥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其於六十四年七月間修正公布施行,其立法
理由無非認為土地共有所有權人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亦準用民法規定時,將受甚大限制,因土地共有往往人數眾多,適用民法規定,洵有不便,故增列此條文,排除民法共有處分通用原則,以解決實際土地因共有權利行使的困難,旨在便捷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迅速有效處分也。從而,果共有人間對於共有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如原告所述,尚須回復民法共有處分通用原則時,則土地法上開法文即無適用餘地,此當有違立法本意,洵不可採。
㈦依學者見解,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指「處分」包含「事實上處分」及「法
律上處分」兩者,但不包含「負擔行為」在內(見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㈠通則、所有權、一九九二年九月、頁二六五)。而原告所引實務見解認「出租」、「管理」行為不適用土地法上開規定,其陳述確有將本件之「事實上處分行為」與不相干之「負擔行為」、「管理行為」混為一談之嫌,核與內政部所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及前開學說不符,尚難謂合。
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其立法意旨,本即在促進共有土地之利用,俾不致因少
數共有人之反對,而影響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用,故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之適用,此觀上開土地法條文其立法理由甚為明確。而既然得依多數決原則,加以利用,則對於此等利用後(如本件之事實處分行為)所生之效果,自應加以承確其效力,而加以保護,庶符立法之本旨,此當無不合。故被告等依土地法上開法文所為之處分行為,自不受民法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拘束。
三、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要旨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與訴外人黃阿堅所共有,並無分管協議,亦未達成協議分割,詎被告竟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四公頃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六公頃,搭建系爭建物使用,屢經原告要求拆除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獲訴外人黃阿堅同意後,二人之應有部分業已逾三分之二,則就系爭土地之一部為使用,係屬對於共有土地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意旨,即無需再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易言之,本件即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之情事;又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有使用收益之權,從而,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在不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內,得為使用收益,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使用之面積並未逾其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黃阿堅所共有,並無分管協議,亦未達成協議分割,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四公頃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六公頃,搭建系爭建物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是否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三、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在實務上窒礙難行,造成共有土地無法充分有效利用。為便利解決共有人間之土地糾紛,促進土地利用,六十四年七月乃增訂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條文,該條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是土地法之上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條規定,部分共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不得僅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之。」亦即,須就整筆共有土地全部一次為之,始有本條之適用,不得僅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之。其次,自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立法過程以觀,本條之規定僅在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且影響共有人之權益至鉅,是其適用範圍自以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為限,至於共有物之管理則不為該條所及,仍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就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查本件被告係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搭建系爭建物使用,性質上係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核與前揭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被告辯稱其使用該土地,係屬事實上之處分,顯有誤解。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搭建系爭建物時,確有徵詢原告之意見,當初原告為無意見之表示,故被告始集資建構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足採。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亦未達成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三四公頃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六○六公頃上之鋼架鐵皮建物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文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