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0二號處分不起訴後,竟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鹿港鎮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在案,有前揭案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第一次係在八十五年間,最近一次因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於偵訊中則供稱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施用海洛因等語,參以毒品之施用有習慣性,足認其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連續施用海洛因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為連續犯。則本件公訴事實,與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四號起訴書起訴之事實即屬同一,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屬曾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因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 官卓俊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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