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送達地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將其所有座落彰化縣○○鄉○○段五六五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利息按中央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百元以八分計付。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表示抵押權契約書上既已明白約定,對原告就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付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