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陳劭瑜
上列原告因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4號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二,被告人數亦多且所涉犯罪事實有別,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特定以何人為被告(概稱「 陳寶翔 等人」尚難謂已特定)。茲依下㈠所示法規,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㈡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法規依據及說明:
1.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493條規定「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查原告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3.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原告並未特定以何人為被告,訴之聲明欄位亦空白。
4.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準用。
㈡應補正事項:
1.特定以何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㈢原告補正時,請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就各被告之原因事實再予特定,而非泛稱「因被告恐嚇取財、傷害等罪,被毆打100多下,金額概算如下,精神損害求償60萬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偉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