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原告 張雅禎

被告 陳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達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領出投資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8時許、11月24日23時49分許及23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共計270,000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事實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得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故意提供帳戶資料,對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27萬元予以助力,顯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匯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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