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57號

原告 禮梅蘭

被告 張香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於起訴時之價值。依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羅新妹 遺產之繼承登記,土地部分權利範圍為20000分之7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為2分之1,又土地部分依謄本所載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為新臺幣(下同)449,223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7,270元/㎡×面積2,677㎡×應有部分71/20000=449,223,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部分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課稅現值為435,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84,723元(計算式:449,223+435,500=884,7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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