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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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247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謝欣成 地政士即 徐泰森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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