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79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92號

原告 陳省華

陳思樺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坤崇

林靖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坤巖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監視器,核屬訴請除去對其隱私權人格法益之侵害,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5萬元,應依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㈢復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係以一訴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之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63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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