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787號
原告 王亦群
被告 謝裕成
訴訟代理人 謝易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6時40分許,至高雄市楠梓區外環西與智群路口之水果公園(下稱系爭公園)內遛狗時,因所飼養之虎斑犬(下稱A犬)未繫狗鍊,而攻擊原告所飼養之博美犬,造成博美犬(下稱B犬)受有頸部上方4個穿刺洞(皮下有10*10公分空腔)、背部1個穿刺洞(皮下有5*5公分空腔)之咬傷(下稱系爭傷害,此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B犬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063元之損害,另因原告飼養B犬多年,早已將之視為家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賠償20,000元,合計39,06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己的狗也沒有牽繩,而且原告違規騎機車進入不得騎機車之系爭公園,導致A犬受到機車驚嚇,才會去追逐機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自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中,雷射、營養品、保健品、藥浴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寵物並非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原告請求慰撫金並無理由。再者,本件因原告亦有未將B犬牽繩之過失,應就損害結果負擔最後責任,故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A犬未繫狗鍊在前揭時間、地點咬傷原告飼養之B犬,導致B犬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莒光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診療證明、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核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毀棄損壞案件(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被告將其飼養之A犬帶至公共場所,卻未以繫繩或適當方式管束A犬,導致A犬攻擊B犬,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騎機車嚇到A犬,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時,僅稱原告也未牽繩,並未提到A犬有何被機車嚇到之事(本院卷第54頁),且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其與A犬在散步,原告騎機車帶3隻博美狗到公園內,原告停好車後,4隻狗就跑在一起,其以為4隻狗在玩耍,後來其看到A犬咬其中一隻博美狗,就趕快將A犬帶離現場,其不知道A犬為什麼會咬其他狗云云(警卷第12頁),其當時所述並未顯示A犬有何被機車嚇到之情形,而被告又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騎車進入公園,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未牽繩也有過失云云,但寵物牽繩之目的,在於約束自己動物的行為,避免自己的動物去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如果未牽繩之寵物沒有導致損害發生之不當行為,就不必然會有法律上的責任,而本件B犬當時未牽繩,雖有現場證人 王陶吉 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19頁),但並無客觀事證顯示B犬未牽繩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警詢時之供述,也未曾提到B犬有何主動攻擊A犬或挑釁A犬之行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醫療費19,063元部分:
(1)依原告提出之莒光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9頁),原告支出之費用合計為19,063元,堪以認定。
(2)被告爭執之項目中,營養品、保健品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收據雖有「皇家營養品」、「甲魚精華營養品」、「LIFE保健品」等營養品之記載(金額分別為200、224、224、224、64、192元,合計1128元,以9折計算共1015元),但因診斷證明並未記載B犬有使用營養品之必要,又無法判斷與系爭傷害之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被告另爭執藥浴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莒光動物醫院收據有藥浴54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17頁),但因該藥浴收據開立於110年12月13日,與系爭事故已相隔一個多月,且動物藥浴雖非不可能是用於治療外傷,但也有可能是用來治療皮膚病或其他疾病,無法直接認定必然與系爭事故有關,診斷證明又無相關記載,原告請求無據。故以上1015元、540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3)醫療費中之雷射費用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共7次,每次500元,實際收費為九折計算,共3,150元[500x7x0.9=3150],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因上開收據顯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期間是在110年11月間陸續發生,距離系爭事故不遠,且寵物使用雷射確有促使傷口逾合之功效,有本院查詢之動物醫院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1頁)應認此部分與系爭傷害有關,原告請求有據。又上開醫療收據所載其餘項目,形式上均與醫療有關,且未據被告爭執,原告請求應屬可採。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17,508元(19,000-0000-000=17,508)。
2、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部分,經查: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本件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為請求。原告雖主張其與B犬多年來有深厚情感,但立法者既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列舉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既非屬基於上述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無所謂之法律漏洞存在,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按前說明,於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52元
合計1,5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