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9號

原告 辜保源

被告 曹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初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廠牌KIA,型號K2500,下稱系爭貨車),被告卻故意不告知系爭貨車扭力不足之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2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車前並未告知載重需求,系爭貨車亦無扭力不足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2月初以2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貨車,原告已付清20萬元價金。

㈡109年12月初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貨車後,系爭貨車被介紹人即訴外人 吳博淵 開走約1個月,110年1月6日才再度交付給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系爭貨車於危險移轉時有無扭力不足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陳金木 於本院證稱:原告開車載我和沙子等建材時,系爭貨車爬坡沒有力,爬不上去等語,及原告之員工即證人 萬正蓉 於本院證陳:系爭貨車有載沙子等建材時,上坡會爬不上去,有時原告開車單純載我也會沒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貨車後,用以載運建材時,發生扭力不足無法爬坡之情形,固然屬實。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109年12月初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貨車後,系爭貨車被吳博淵開走約1個月才返還原告,且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81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刑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據此即無法排除系爭貨車於被吳博淵開走之1個月期間遭到破壞,導致於交付後始發生上開瑕疵,亦無從遽認被告於109年12月初交付原告系爭貨車時,即有上開扭力不足無法爬坡之瑕疵。

 ⒉被告雖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我從事油漆工作,時常需要載重物,但是系爭貨車無法載重,所以我就想換車,吳博淵知道後,即表示想買下系爭貨車來載他的油漆工具,後來因吳博淵有信用問題,簽約當天改由原告出面簽約、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然查,依系爭貨車之車籍資料,系爭貨車為94年5月出廠,載重能力為1.64公噸(見本院卷第141頁),是系爭貨車於109年間車齡已逾15年,倘已折舊而無法達到原始設計之載重能力,亦符常情,佐以原告於本院自陳:原告如接小工程,系爭貨車載一方沙約1.4至1.7公噸,就無法再載其他建材及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可知原告使用系爭貨車載運之重量已接近甚且逾越原始設計之載重能力,而依被告前揭所述,僅能證明系爭貨車出售前之載重能力無法滿足被告載油漆工具之需求,無法證明被告於109年12月初將系爭貨車交付原告時,系爭貨車之載重能力欠缺車齡15年貨車之通常效用,原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貨車須具備何等程度之載重品質,其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貨車於危險移轉時有扭力不足之瑕疵等語,難認有據。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系爭貨車於交付時,已存有扭力不足瑕疵之心證,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2萬元,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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