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槍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福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然經扣案之槍機1支,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於民國101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成年男子,以美金280元之代價,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機1支,並由「ANDY」以郵包寄送之方式,自美國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嗣上開郵包於101年8月10日運送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時,為臺北關稅局人員查獲,並扣得槍機1支,被告因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經扣案之槍機1支係制式槍機,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1年9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