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風化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暘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在案,然經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惟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住處內,利用安裝有點對點檔案分享程式BT軟體之個人電腦連上網際網路,下載並同時散布竊錄有李宗瑞與多名女子為性行為非公開活動之猥褻影像,嗣於101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個人電腦設備1組(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919號處分緩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電腦主機,為內含該竊錄之猥褻影像內容檔案之物品,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沒收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惟其餘螢幕、鍵盤、滑鼠之電腦設備,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供承係其與其兄所共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919號卷第4頁反面),尚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尚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315條之
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