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 陳莊水花 即佳美工業社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莊水花即佳美工業社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萬,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7年6月1日止,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固定計付,未按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9月1日,目前尚欠本金650,0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依授信合約書約第8條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乙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經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