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複代理人子○○
蕭世光 律師被告戊○○○
丁○○壬○○○己○○辛○○庚○○癸○○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及丁○○應將其被繼承人 曾隆森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與原告。
被告壬○○○、己○○、辛○○、庚○○、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被告辛○○、庚○○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被告壬○○○、己○○、癸○○、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及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壬○○○、己○○、辛○○、庚○○、癸○○、丙○○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及丁○○部分: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訴外人曾隆森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一千元,訴外人曾隆森則將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二三四、二三六、
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二四一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嗣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與訴外人曾隆森,並經其簽收為證,訴外人曾隆森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訴外人曾隆森均未依約履行。
3、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因訴外人曾隆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過世,上開土地目前仍在訴外人曾隆森名下,而訴外人曾隆森之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及丁○○概括承受,被告戊○○○及丁○○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一併請求被告戊○○○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且交付與原告。
(二)被告壬○○○、己○○、辛○○、庚○○、癸○○、丙○○部分: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與訴外人 曾天生 於000年0月00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訴外人曾天生應將其父 曾安祥 所屬之地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三、一四
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二三四、二三六、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二四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嗣原告於給付曾天生定金四百四十萬元後,訴外人曾天生即拒收接續之尾款,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點之規定於簽約之日起十五內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外人曾天生應負遲延責任,而訴外人曾天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其權利、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己○○、辛○○、庚○○、癸○○、丙○○(下稱被告壬○○○等六人)概括承受。又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主張被告壬○○○等六人所應為之給付已陷於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四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3、原告於發上揭律師函前,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壬○○○等六人之家中或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履行,然被告壬○○○等六人均未置理,原告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主張解約,是原告以律師函主張解除契約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壬○○○等六人履約。
4、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並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曾天生訂約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登記在訴外人曾天生之父曾安祥名下,因訴外人曾天生所出售者為他人之土地,曾天生此舉係屬自始主觀不能,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公同共有,被告壬○○○等六人亦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土地之未能交付係可歸責於訴外人曾天生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約,於解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被告壬○○○等六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曾天生所受領之價金四百四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於原告。
5、依被告壬○○○等六人所提呈之「鬮分字」內容,並無記載被告壬○○○等六人所稱系爭土地已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由訴外人曾安祥立有鬮分書,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訴外人曾天生等情,被告壬○○○等六人陳稱訴外人曾天生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應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戊○○○、丁○○應將如附表依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原告,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壬○○○等六人則應返還訴外人曾天生所受領之價金四百四十萬元予原告,暨法定遲延利息。
三、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錡 阿王 。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
原證三:大通聯合法律事務所(九一)通富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影本一份。
乙、被告戊○○○及丁○○方面:被告戊○○○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壬○○○等六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原告所為之催告須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約,而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且證人錡阿王亦未代原告向訴外人曾天生催告定期履約,故原告所為之催告程序不合法,自不得逕行解約,因原告尚未合法解約,則原告向被告壬○○○等六人請求返還訴外人曾天生所受領之價金並無理由。
(二)依訴外人曾安祥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所書立之「鬮分字」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訴外人曾安祥以死因贈與之方式贈與訴外人曾天生,而訴外人曾安祥於六十四年間過世,則訴外人曾天生已取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故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自始主觀不能之情事,況縱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訴外人曾天生係出賣第三人之物,亦非屬於給付不能,被告對有何給付不能之事由存由應負舉證之責。
三、提出鬮分字影本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曾隆森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價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元,訴外人曾隆森則將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
六、一四七、一四八、二三四、二三六、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二四一地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嗣原告業已依約付清全部價金與訴外人曾隆森,經原告屢次催告訴外人曾隆森履行,訴外人曾隆森均置之不理,又訴外人曾隆森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過世,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目前仍在訴外人曾隆森名下,訴外人曾隆森之權利及義務均已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戊○○○及丁○○概括承受,被告戊○○○及丁○○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份為證,而被告戊○○○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曾天生於000年0月00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訴外人曾天生買賣價金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訴外人曾天生即須將其父曾安祥所屬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二三四、二三
六、二三八、二三九、二四○、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嗣原告給付曾天生定金四百四十萬元後,訴外人曾天生即拒收接續之尾款,且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點之規定於簽約之日起十五內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文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訴外人曾天生應負遲延責任,又訴外人曾天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其權利及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等六人概括承受,被告壬○○○等六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須負之給付債務已陷於遲延,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四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簽約時如有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而原告與訴外人曾天生訂約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登記在訴外人曾安祥名下,訴外人曾天生所出售者為他人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即屬自始主觀不能,且系爭土地迄今仍屬公同共有,被告壬○○○等六人已無法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此項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訴外人曾天生之事由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約,於解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壬○○○等六人應將其被繼承人曾天生所受領之價金四百四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於原告等情。被告壬○○○等六人則以: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訴外人曾天生或被告壬○○○等六人履約,故原告向被告壬○○○等六人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所據,且訴外人曾安祥業已依死因贈與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曾天生,故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不能之情事為由而解約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曾天生於000年0月000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給付訴外人曾天生買賣價金一千零九十六萬八千三百元,訴外人曾天生即須將其父曾安祥所屬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一三八、一三九、一四○、一四三、一四四、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二三四、二三六、二三
八、二三九、二四○、二四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與原告,嗣原告已給付曾天生定金四百四十萬元,訴外人曾天生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暨交付與原告,嗣訴外人曾天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後,由被告壬○○○等六人繼承,被告壬○○○等六人迄今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登記簿影本五紙為證,被告壬○○○等六人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伊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被告壬○○○等六人應將原告之前所給付訴外人曾天生之定金四百四十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返還與原告等語,被告壬○○○等六人則執前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所載,被告壬○○○等六人所負之債務是否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可否主張解約。
四、原告無法證明有定期催告訴外人曾天生或被告壬○○○等六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則主張解約並無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即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裁判著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伊曾 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訴外人曾天生或被告壬○○○等六人履約,訴外人曾天生及其繼承人即被告壬○○○等六人均未置理,故原告自得主張解約等語,為被告壬○○○等六人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壬○○○等六人所發之存證信函中主旨欄記載略以:代函催告限期返還價金四百四十萬元暨違約金四百四十萬元等語,參以說明欄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載:「本人(即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曾天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其於收受價金後,應於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前交付桃園縣○○鄉○○○段大坑小段...等地號共十五筆之不動產之其持分部分,如其違約,除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外,尚須給付與價金同額之違約金,...,然其於收受部分之價金四百四十萬元後,即拒收接續之尾款,且未依契約約定交付該系爭之不動產,...,是以曾天生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及給付因違約所應付之違約金。茲因曾天生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過世,且台端(即被告壬○○○等六人)並辦理拋棄繼承,是以曾天生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台端承受,台端應負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有大通聯合法律事務所(九一)通富字第一二二七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壬○○○等六人寄發存證信函時,原告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該存證信函之用意僅在依法請求被告壬○○○等六人返還訴外人曾天生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四百四十萬元,及原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故原告在該存證信函中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壬○○○等六人履約之意思,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認為伊已對被告壬○○○等六人為合法催告之程序云云,應非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見證人錡阿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去找曾天生是要做什麼?)要拿錢給他」;「(請敘述當時去找曾天生之經過)他就說不用那麼快這樣(台語)」;「(什麼東西不用那麼快?)錢啦。沒有講其他的」;「(你就離開了嗎?)對」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依證人錡阿王之證詞,僅足以證明證人錡阿王曾受原告委託轉交買賣價款與訴外人曾天生,且原告委由證人錡阿王去找訴外人曾天生之目的係在履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給付買賣價款之債務,然訴外人曾天生向證人錡阿王表示拒絕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上述情節核與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所陳稱當時是約定錢付清後,訴外人曾天生應備齊文件交給代書過戶,因為曾天生拒收二期以後的款項,所以沒有辦法辦過戶等語相符,又證人錡阿王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中雖曾證稱其有催告訴外人曾天生履約,然證人錡阿王於當次庭期所為之證述均在強調訴外人曾天生一再表示不願意受領原告委請證人錡阿王所轉交之款項,故證人錡阿王與訴外人曾天生碰面時,應未提及訴外人曾天生須於一定期限內依約履行,從而,依證人錡阿王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委由證人錡阿王向訴外人曾天生為定期催告程序,原告對伊已向訴外人曾天生或被告壬○○○等六人完成合法催告程序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向訴外人曾天生或被告壬○○○等六人為合法催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約等語,即屬可採。
五、被告壬○○○等六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擔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與原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訴外人曾天生及被告壬○○○等六人,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解約於法有據:
(一)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訴外人曾安祥,而訴外人曾天生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訴外人曾天生係以他人之物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惟因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則系爭買賣契約在原告與訴外人曾天生達成買賣合意時,即已有效成立。
(二)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其效果,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付有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不能為限」;「以他人所有之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九號及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迄今仍屬被告壬○○○等六人與他人公同共有,訴外人曾安祥亦未以死因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曾天生,故被告壬○○○等六人並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得向被告壬○○○等六人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等語,惟被告壬○○○等六人抗辯依訴外人曾安祥書立之鬮分字所載,訴外人曾天生已取得請求他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本件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等語。然查,遍觀被告壬○○○等六人所提出鬮分字之記載,均無從認定該鬮分字與系爭土地間有何關係,且亦無法知悉訴外人曾安祥有將何部分土地贈與訴外人曾天生,是被告壬○○○等六人抗辯訴外人曾天生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透過上開鬮分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外人曾天生僅係尚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訴外人曾天生或被告壬○○○等六人並未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目前係由被告壬○○○等六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壬○○○等六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前均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限,則被告壬○○○等六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債務即已陷於給付不能,又訴外人曾天生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曾天生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債務,嗣訴外人曾天生既未能依上開鬮分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請求他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則此項給付不能應係可歸責於訴外人曾天生所致,因訴外人曾天生在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已由被告壬○○○等六人所繼承,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壬○○○等六人所負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法已向被告壬○○○等六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即屬可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向被告壬○○○等六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壬○○○等六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曾天生買賣價金四百四十萬元,被告壬○○○等六人即應將該筆定金返還與原告,復因訴外人曾天生所受領之給付為金錢,則原告另向被告壬○○○等六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曾隆森、曾天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曾隆森與曾天生均未依約履行,而被告戊○○○及丁○○為訴外人曾隆森之繼承人,則被告戊○○○及丁○○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另訴外人曾天生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伊向訴外人曾天生之繼承人即被告壬○○○等六人解約後,被告壬○○○等六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均堪採信。從而,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及丁○○將其被繼承人曾隆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暨交付與原告,復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告壬○○○等六人返還訴外人曾天生所受領之買賣價款四百四十萬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辛○○、庚○○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被告壬○○○、己○○、癸○○、丙○○自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