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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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
0丁○○
3乙○○
3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李承翰 於民國(下同)85年5月8日邀同訴外人 劉唈珠 (即 劉鳳珠 )向原告借款1,064,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5月8日起至105年5月8日止,並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3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3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7月7日,尚欠本金777,321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劉唈珠嗣於93年5月21日過世,被告李承翰、丁○○、乙○○為劉唈珠之繼承人,其對被繼承人劉唈珠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債務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