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其起訴狀上所載兩造之住所,並非真正應送達之處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