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丁○○
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原告庚○○
甲○○被告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三三號、第三四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原告庚○○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伍佰貳拾肆元、原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乙○○、庚○○、甲○○各以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元、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元、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元、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乙○○、庚○○及甲○○各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三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及三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及乙○○之子 郭昭宏 、原告庚○○及甲○○之子 謝曉陽 ,沿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台一甲線,由桃園縣往台北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駕駛,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一甲十七點五公里處之龍校街口時,見其車行方向為紅燈,緊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快而衝過路口,撞到路邊護欄後,車子打轉衝到對向車道,碰撞由訴外人 詹修鈞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再衝撞訴外人 林士傑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始因撞到路邊護坡而停住,造成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胸腹部鈍傷致出血性休克,因而不治而死亡,刑事部分經判決處被告戊○○有罪在案。依上開事實,被告戊○○侵權行為甚明,又被告戊○○係0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及丙○○之監督鬆懈,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被告己○○及丙○○依法應與被告戊○○對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因被告戊○○上述侵權行為,原告受有左列損失:
(一)殯葬費部分:⑴原告丁○○為被害人郭昭宏支出殯葬費用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四元。
⑵原告庚○○為被害人謝曉陽支出殯葬費用十一萬八千七百元
(二)扶養費部分:原告丁○○及乙○○為被害人郭昭宏之父母、原告庚○○及甲○○為被害人謝曉陽之父母,依法被害人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財政部九十一年度公告之受扶養親屬免稅額為每人全年七萬四千元,再參照九十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推算各原告之平均餘命,各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如左:
⑴原告丁○○係000年00月00日生,參照九十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
,被害人郭昭宏死亡時,原告丁○○尚有餘命三十一年,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郭昭宏年僅十八歲,故自其成年時起,原告丁○○得受扶養二十九年,而原告丁○○除被害人郭昭宏外,另有一女 郭珮君 ,亦應負扶養義務,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此原告丁○○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計算式:74000×18.221152÷2=674183)。
⑵原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生,參照九十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
,被害人郭昭宏死亡時,原告乙○○尚有餘命三十八年,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郭昭宏年僅十八歲,故自其成年時起,原告乙○○得受扶養三十六年,而原告乙○○除被害人郭昭宏外,另有一女郭珮君,亦應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此原告乙○○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計算式:74000×20.917451÷2=773946)。
⑶原告庚○○係000年0月00日生,參照九十年度台灣省男性簡易生命表,
被害人謝曉陽死亡時,原告庚○○尚有餘命二十一年,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謝曉陽年僅十八歲,故自其成年時起,原告庚○○得受扶養十九年,而原告庚○○除被害人謝曉陽外,另有一名女 謝曉玲 ,亦應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此原告庚○○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五十萬三千三百二十元(計算式:74000×13.603249÷2=503320)。
⑷原告甲○○係000年0月00日生,參照九十年度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
被害人謝曉陽死亡時,原告甲○○尚有餘命二十七年,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謝曉陽年僅十八歲,故自其成年時起,原告甲○○得受扶養二十五年,而原告甲○○除被害人謝曉陽外,另有一名女謝曉玲,亦應負扶養義務,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此原告甲○○一次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六十一萬四百九十元(計算式:74000×16.499726÷2=610490)。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郭昭宏及謝曉陽均為原告獨子,自幼聰明孝順,原期許將來有所成就,詎逢此鉅變,白髮人送黑髮人,原告內心痛苦逾恆,而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匿無蹤,對原告等人未為聞問,絲毫無悔過之心,原告精神上痛苦更無法形容,爰各請求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三百萬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原告乙○○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原告庚○○三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及原告甲○○三百六十一萬四百九十元。
參、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使用規費收據二份、殯葬費明細、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表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之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均無意見,惟請求金額過高,另案發前在汽車改裝廠工作,月薪約兩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
丙、被告己○○及丙○○方面:被告己○○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另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桃園縣分局查詢兩造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所得稅申報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及乙○○之子郭昭宏、原告庚○○及甲○○之子謝曉陽,沿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台一甲線,由桃園縣往台北方向行駛,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駕駛,迨車經台一甲十七點五公里處之龍校街口時,見其車行方向為紅燈,緊急煞車,惟仍因車速過快而衝過路口,撞到路邊護欄後,車子打轉衝到對向車道,碰撞由詹修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衝撞林士傑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因撞到路邊護坡而停住,造成被害人郭昭宏及謝曉陽胸腹部鈍傷致出血性休克,因而不治而死亡,被告戊○○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戊○○尚未滿二十歲,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及丙○○之監督鬆懈,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依法應與被告戊○○對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乙○○、庚○○及甲○○各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七元、三百七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三百六十二萬二千零二十元及三百六十一萬零四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戊○○則以:其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乙○○之子郭昭宏及原告庚○○、甲○○之子謝曉陽,沿桃園縣龜山鄉境內台一甲線,由桃園縣往台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甲十七點五公里處之龍校街口時,遇紅燈緊急煞車,惟因超速無法煞停,導係車輛失控,撞到路邊護欄後,車子打轉衝到對向車道,碰撞由詹修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再衝撞林士傑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始因撞到路邊護坡而停住,造成被害人郭昭宏及謝曉陽胸腹部鈍傷致出血性休克,因而不治而死亡,被告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一甲線在十七點五公里處南下方向速限為五十公里,然同路段之北上方向則因接受高鐵工地,較為危險,設有速限二十五公里之標誌乙節,有前開刑事卷附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三幀可稽(見該刑事卷第九六頁),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號偵查卷(見該偵查卷第五至十頁)可佐。被告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自承:車禍當時車速時速超過八十公里等語(見該刑事卷第一一一頁),足見被告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因遇紅燈煞車不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因而受傷死亡,被告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係000年00月0日生,於上開車禍肇事時,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己○○、丙○○為其父母,有行為致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死亡,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己○○、丙○○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丁○○、乙○○係被害人郭昭宏之父母、原告庚○○、甲○○係係被害人謝曉陽之父母,有戶口名簿及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郭昭宏支出殯葬費十九萬零二百四十四元、原告庚○○主張為被害人謝曉陽支出殯葬費十一萬八千七百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五份、桃園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二份、殯葬費明細、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用: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併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查原告丁○○、乙○○分別為被害人郭昭宏之父、母,原告庚○○、甲○○分別為被害人謝曉陽之父、母,各於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三十六年一月十四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死亡時,原告丁○○將近四十四歲、原告乙○○將近四十二歲、原告庚○○五十五歲、原告甲○○五十三歲,依九十年台灣省男性、點八年、二十七點七八年。惟查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各為七十三年八月八日、000年0月00日出生,亦有戶口名簿、各年僅十八歲、十七歲,尚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均應至渠等後始有扶養原告之可能。又查,原告丁○○於本件車禍車故發生時,已經營機車修理行逾三十年,並為全家主要經濟來源,其名下有建物三筆、土地二筆,僅以課稅現值計算已逾二百萬元,原告乙○○名下有建物、土地各乙筆、汽車乙輛,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庚○○從事廚師工作,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薪資收入各達四十八萬零二百五十元、四十五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原告甲○○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薪資收入亦有三十五萬九千零十二元、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原告庚○○、甲○○並共有建物、土地各乙筆,已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原告四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丁○○、庚○○、甲○○至退休前,原告等人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原告四人於年滿六十歲後,各尚有餘命十五點零一年、二十年、十五點八年、二十點七八年,因無證據 證明渠 等於退休無工作後,仍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故原告四人於屆滿六十歲後之期間即對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享有扶養請求權。另原告丁○○、乙○○除被害人郭昭宏外,另有一女 郭佩君 (0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庚○○、甲○○除被害人謝曉陽外,另有一女謝曉玲,至原告四人六十歲時均已成年,應與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共負扶養義務,且按夫妻間亦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亦有明文,則原告丁○○、乙○○間,原告庚○○、甲○○間亦應互負扶養義務。衡諸原告與其子女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其主張受扶養期間依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尚稱適當,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七萬零九百九十八元(計算式:
74000×{1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0.01}÷3=2709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74000×13.00000000÷3=33586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計算式:74000×{1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0.8}÷3=28182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一次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三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計算式:74000×{13.00000000+(14.00000000-
00.00000000)×0.78}÷3=34524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害人郭昭宏、謝曉陽之父、母,渠等因本件事故驟失愛子,天人永別,悲慟恆難以言喻,無從彌補,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查原告丁○○國中畢業,原告乙○○國中肄業,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庚○○國中畢業、原告甲○○為國小畢業,名下亦有不動產,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國中肄業,名下無財產,原從事汽車改裝工作,現在監服刑,原告己○○九十二年間有同盛畜牧場薪資收入十六萬二千元、名下有田地八筆、建地二筆、汽車乙輛,原告丙○○九十年、九十一年有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各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三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桃園縣分局 函查渠 等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佐,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丁○○、乙○○、庚○○、甲○○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原告乙○○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庚○○一百九十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原告甲○○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