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持原審(第一審)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適見 陳金史 走入該店,遂在場埋伏守候,迨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陳金史自該店內走出後,旋上前盤查,發覺陳金史為逃逸外勞,陳金史始供出甲○○偽造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情節」等情。惟該日陳金史並無來店,原判決之認定並非事實。警察於當日搜索扣押上訴人之物品,未當場開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警員 陳昆南 要求上訴人先於筆錄上簽名,始准看筆錄內容,但上訴人簽名後,亦未給上訴人閱覽筆錄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第一審當庭勘驗筆錄時,法官就檢察官有關警詢錄音內容與實際筆錄不同之質疑、警員關於警詢筆錄經上訴人詳閱才簽名之謊言,均未有任何處置,亦不讓上訴人陳述,致使上訴人就之後問題只能回答沒意見。上訴人不服自搜索日起,執法人員逾越必要程度且違背法令之行動,及上訴人未受法院公平審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主動提交外勞客人要求影印或打字之原稿影本,第一審判決認係偽造半成品,與事實不符。本件扣押電腦、螢幕、滑鼠、掃描器、雷射印表機,為照相沖印店必備之工作器具,非供上訴人預備犯罪工具。影印工作檔案留存,與數位沖洗檔案暫存電腦情形類似,係為服務顧客加洗之用,不應視為不合理情況。電腦內檔案,均係依照來店客人影印稿,依其要求重新掃瞄打字完成後所留存,客人以印字不清楚或錯誤要求付費重新打字輸出,如何能指為構成犯罪事實。另電腦檔案亦不知何故暴增至八百三十二張,變成不實起訴證據。又客人來店影印、護貝、打字、急件,上訴人收取新台幣三十至五百元,係行情價格,上訴人亦曾詢問外勞客人影印用途,皆回答「自己留著、朋友託他來影印」,並無判決所稱利用外勞急求工作而抬高價錢。㈢、關於客人來店影印、護貝、打字、裁切等收費狀況,上訴人已充分告知檢察官及法官。原判決亦認上訴人已供明在卷,復又指稱上訴人否認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被扣押電腦中逐一列印之資料,經第一審送請鑑定結果,除一張為真正外,其餘均屬虛偽,足證客人亂編資料要求打字,自無生損害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外籍勞工。本件唯一證人陳金史於偵辦之初已遭遣送回國,致上訴人無從與陳金史對質,且陳金史在偵查中亦自稱遭警察毆打肚子及膀胱受傷,才謊控上訴人並向上訴人道歉。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前揭有利上訴人部分,強加入罪,亦有違法。上訴人自被拘提至今,連續多次拒絕影印並詳問來店要求影印重新打字之外勞,其中有幾位證實之前逃跑被警察抓去,是警察高價賣給他們居留證,因為警察賣太貴,所以才拿之前買的證件到沖印店一次又一次重複影印,再貼上自己照片,假裝自己也有證件。上訴人知情後,立刻向相關單位陳情,另亦請曾來影印之客人簽立切結書,再陳報法官與檢察官,但都得到負面回應。上訴人誤以為影印不具法律效力,任憑客人要求,事情演變至此,上訴人除徹底懺悔認罪,亦不敢再從事彩色影印打字之工作,請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連續偽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發之外國人許可工作函及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上之內政部公印文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原判決以上訴人利用其經營攝影器材照相沖印店之電腦設備、掃瞄器、列印機等影印器材,將勞委會核發之外國人許可工作函所載「受僱外國人基本資料」欄等擅加修改如附表三所示外籍勞工經核可工作之不實內容,再以列印之方式重新製作而偽造該許可工作函,認已足生損害於原依法取得許可工作函之各該外籍勞工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又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加論述上訴人在警詢之陳述,及在其營業處所扣押供犯罪使用之物品,暨陳金史在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各節(見原判決第三頁末十行至次頁第六行、第四頁第十七至二六行),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警詢筆錄未予上訴人閱覽、扣押物品時未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卷內並無陳金史在偵查中陳稱其在警詢時遭受刑求,始誣陷上訴人偽造前揭文書(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第一四四頁),暨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陳金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有何瑕疵等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九三頁、第九四頁反面),竟於上訴第三審之法律審時,方指稱陳金史在警詢時因受刑求,始為不實之供證,自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或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想像競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等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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