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一、
二、四所載之刑,與附表編號五、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禠奪公權拾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之罪與附表編號五、
六、七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