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高雄市○○街○○號三樓之二住處及高雄市○○路某水族館為販賣或交易毒品之地點,並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之工具,自民國九十三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止,連續以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向綽號 毛哥 等人販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海洛因每半錢新台幣(下同)八千元,連續販賣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葉添丁 、 田真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另又以甲基安非他命每半錢二千元等代價,連續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香兒、葉添丁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人施用(犯罪時間、地點、購買毒品之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抗辯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一節,雖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光碟結果,「未見員警與檢察官在通話過程中,有向被告甲○○告以如未坦承販賣犯行,檢察官即欲收押,如伊坦承販毒犯行,始可免遭聲請羈押之危險,以換取被告甲○○之自白,是證人 陳俊明 縱曾向被告(上訴人,下同)及辯護人表示要被告配合追出上線,其後亦曾陳稱:不會給你押啦等語,此亦僅係證人陳俊明希冀被告配合,並繼續追查上線所為之勸導話語」,而謂「難認證人陳俊明有何利誘或詐欺被告而取得非任意自白可言」(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十一行)。然依第一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筆錄記載,警員陳俊明於詢問過程中,曾向上訴人表示:「你們如果要配合的話,就會讓你們交保……那你們要配合的話,當然要讓你們在外面」、「我辦過毒品的嘛,說不知道的,我從去年捉到一個,……到現在還在押」、「我跟你講,要出來配合就是不收押」、「不收押」、「要配合當然不能收押,要收押就不能配合了,要收押很快,我根本不用跟你講這一條,我直接送去就收押了嘛」、「不會啦,不會給你押啦」、「對,不收押,收押絕對沒有辦法配合」各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第二八六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二頁、第二九三頁)。則警員陳俊明有無以不坦白承認販賣上開毒品或不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將遭致羈押之利誘、恐嚇等不正方法,逼使上訴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即關乎是否違法取得上訴人自白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自應首予釐清。原判決就此部分恝置不論,即謂上訴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自任意性,非唯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應為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在明誠水族館販賣海洛因部分,僅在附表一編號六記載上訴人販賣「毒品重量及價格均不詳」之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而就上訴人究將多少重量海洛因以若干代價賣予何特定人之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悉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要難謂已達確定之程度,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亦均僅記載上訴人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買受各該毒品之人既屬不明,自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否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同屬可議。㈢、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雖以葉添丁在警詢證稱其於上訴人為警查獲當日,確有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相約在住處附近見面等情,資為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係與事實相符之論據(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十六至二五行)。惟葉添丁於警詢時係陳稱:「我今(六)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左右和我老闆 王少寧 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德威街口洪家檳榔攤前,與綽號『 小玲姐 』女子(即上訴人)相約要一同前去看裝潢工作」「沒有(買海洛因)這件事。甲○○說有些裝潢的工作要介紹給做,……說要帶我去看裝潢的工地,我並不是要向甲○○購買毒品」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八頁)。倘若不虛,葉添丁在警詢之證述,與上訴人前揭自白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葉添丁部分,即不具關連性,能否資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要非無疑。原審就葉添丁上開證言是否足堪憑採,未進一步詳加究明,並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述,即遽以葉添丁所稱有與上訴人通聯並相約見面等情,作為上訴人自白之佐憑,非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以葉添丁為證據方法,聲請傳喚葉添丁到場調查一節,雖以「經本院(原審,下同)傳訊二次均未到庭,因證人葉添丁住在澎湖縣,本院顧及司法警員拘提、解送證人之不便,且本院蒞庭(應係實行公訴之誤載)檢察官亦表示證人葉添丁到庭亦不可能證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情」,而謂無傳訊葉添丁之實益(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至十六行)。惟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辯護人依賴權,並尊重當事人就證據調查之主導權,於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乃規定,事實審法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採取就地訊問,或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法院訊問,或以電傳視訊設備等方式,訊問證人。原審僅以葉添丁居住澎湖縣,拘提不便,即逕依檢察官主觀之臆測,認無再傳喚或拘提到場之必要,而未詢問上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亦未敘明何以無須依上開規定就訊證人之理由,遽行審結,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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