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5號

原告 白茹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榮 間因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38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建榮之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刑事案件中對被告陳建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然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僅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1月9日指導訴外人 莊睿庭 至指定地點收取原告面交之100萬元現金,嗣經警方當場查獲等犯行。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既未經認定被告就原告112年9月18日遭詐欺之15萬元款項成立犯罪,且因原告面交100萬元時已查覺有異而先行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莊睿庭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難認前開合計115萬元乃原告因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此觀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0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61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萬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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