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健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健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羅健明 」簽名共拾壹枚、指印共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羅健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竹市延平路工地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班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羅健雄騎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號前時,因未依號誌騎乘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羅健雄為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盤查現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警員調查時,冒用其胞兄羅健明之名義應訊,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羅健明」之簽名(共11枚)及按捺指印(共9枚),以表示其係羅健明本人,復將冒名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之私文書,交付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羅健明」收受具有收據性質之上開違規通知單及委託他人領回車輛之意思表示,而足以生損害於羅健明及警察機關查緝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羅健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7、54至55頁)。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

(三)被告以羅健明名義簽署之酒精濃度測試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委託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指紋比對資料1份(見偵卷第12、26至31、43頁、62頁背面、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且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羅健明」之署名,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欄內偽造「羅健明」之署名、指印後,均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行使之,各係表示由「羅健明」本人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由「羅健明」本人委託他人領回車輛之意思表示,故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均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部分,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簽「羅健明」之簽名或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羅健明」之名義偽造「羅健明」之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論罪:核被告羅健雄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2、5)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3、4、6至8)。

(四)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含署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羅健明」署押(附表編號1、3、4、6至8)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表編號2、5),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查、實施酒測後,為隱匿真實身分而為上揭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累犯: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竹北原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11日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其所執行之刑嗣雖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惟無礙於先前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其胞兄「羅健明」之名義應訊,所為除可能使羅健明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各相關機關對於所掌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酒駕部分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羅健明」簽名共11枚、指印共9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本身諭知沒收。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件名稱/欄位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1

110年1月9日下午5時44分

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

「羅健明」簽名1枚、

按捺指印1枚

2

110年1月9日下午5時44分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E00000000、E00000000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羅健明」簽名3枚

3

110年1月9日下午5時44分

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

「羅健明」簽名1枚、

按捺指印1枚

4

110年1月9日下午5時44分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簽名捺印欄

「羅健明」簽名1枚、

按捺指印1枚

5

110年1月9日下午7時2分

委託書/委託人簽章欄

「羅健明」簽名1枚、

按捺指印1枚

6

110年1月9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嫌疑人員簽名欄

「羅健明」簽名1枚、

按捺指印1枚

7

110年1月9日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人犯或被告姓名欄、出生年月日欄

「羅健明」簽名1枚、

按捺指印2枚

8

110年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同日下午7時55分

110年1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詢問人欄

「羅健明」簽名2枚、

按捺指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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