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請人甲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

代理人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同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韋羽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全戶領有中低入戶證明,主要仰賴聲請人甲女之父為經濟來源,且除聲請人甲女外,家中尚同時育有其他4名子女,而聲請人甲女之母為家庭主婦、甲女現尚未成年,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起訴在案,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又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依該證明書所示,該戶尚有甲女之其他手足亦同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其中亦有2名尚未成年,堪認甲女之父、甲女之母除維持自己基本生活所必要外,至少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另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中僅甲女之父有薪資所得,故其等所稱家中支出有賴甲女之父獨力負擔等情,應堪採信。又甲女之父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筆,惟該址即聲請人住所所在;甲女之母名下雖有土地2筆,然僅分別具0.0714、0.0143之應有部分,均難期待其等將上開不動產變賣以支出訴訟費用,至甲女之母名下雖尚有汽車1部,但該車於民國83年出廠,現已無殘值。參諸聲請人前開財產、所得資料,堪認其等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經本院調閱兩造間114年度補字第26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難認聲請人之起訴係顯無勝訴之望。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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