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榮裕
被 告 秦祖鈴
劉志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秦祖鈴、劉志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所載之被告劉志偉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
關以遷移不明而退件),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劉志偉之住
居所。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965
元,及回復原狀,並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
月給付7,600元、管理費739元,並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
斯費及涉及申請復水、電、瓦斯所需之手續費,並強制驅離
等。惟原告起訴狀其應受判決事項即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
原告應具狀陳報並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須可供本院核定本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以利後續裁定補繳裁判費等事宜),又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現資料暫先以系爭房屋之現
值176,600元(參原告提出之105年度房屋稅所載之課稅現值
)核定為之(尚有其他之請求,俟原告具狀陳報後,本院再
行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依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林立」而非原
告「林榮裕」,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
料、及請求被告繳清所積欠之水、電、瓦斯費及涉及申請復
水、電、瓦斯所需之手續費之具體金額及相關證明單據等。
上開書狀及事證(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資料外),應另提繕
本2份。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