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90號
原 告 李心如 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
被 告 吳思瑞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
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合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所經營之
一書漫閱讀資訊館擔任服務人員,兩造並於被告到職時簽立
違約金支付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如工作未
滿6個月便離曠職,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5,000元;並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須清潔其工作制服、個人置
物櫃及個人鞋櫃,違反即應支付制服費用及清潔費用。未料
被告竟於104年12月5日起即未經原告准假而曠工達3日以上
,其離職時亦未依約定清潔其制服及個人置物櫃。是依系爭
切結書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5,000元、制服費用
350元、置物櫃清潔費50元。另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9,022元
,然扣除被告之飲食費用及勞健保負擔額,被告11月及12月
薪資應僅為7,968元,是原告溢發被告薪資1,054元。爰請求
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54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雖約定被告如工作未滿6個月離曠職
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原告並無提供被告專業技術培訓,
而無約定最低工作年限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該約定應認無效
;且縱有效,亦有違約金酌減之情形。另本件被告工作天數
為14天、加班時數為15小時,原告僅給付被告之薪資9,022
元,亦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至原告所經營之一書漫閱讀
資訊館擔任服務人員,約定被告月薪20,100元,兩造並於被
告到職時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之月薪尚須扣除被告應負擔
之餐費及勞健保自付額共1,412元,原告並已給付被告薪資
9,022元(其中828元存入被告玉山銀行銀行帳戶、8,194元
經原告提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
健保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勞退投保單位網路查詢表、點
餐卷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
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
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分別斷之。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
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
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
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
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
基準之類(最高法院在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勞動基準法並於104年12月16日修正,將上開實務
見解明文化,而增定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未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
。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
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考量
,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
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
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他影響
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
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
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
用之責任」。是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須具備必要性與合理性,
方屬合法有效,不得僅以勞工同意且已於系爭切結書上簽名
,即謂其應受該條約款之拘束,而系爭約款是否具備必要性
與合理性,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
約定:乙方因任何原因工作未滿6個月離曠職即同意甲方收
取違約金新臺幣35,000元及歸還在職期間甲方給予乙方之所
有津貼獎金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而本院已於
105年3月17日、同年4月6日,命原告說明本件勞動契約有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6個月約款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原告遲自105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
系爭切結書雖簽訂於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增定之前,尚無
從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而認定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
約款無效,然系爭約款限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自由,已屬顯
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仍應
屬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35,000元違約金部分,難認可採。
六、依系爭切結書第9條約定:被告於離職時須清洗制服乾淨後
繳回幹部簽收或支付制服費用350元或支付代為清潔費100元
;第10條約定:離職時須將個人置物櫃及個人鞋櫃需清空或
支付代為清潔費50元等情,有違約金支付切結書影本附卷可
證,本件被告於離職時,將工作制服放置於個人置物櫃內,
而未於離職前將工作制服及置物櫃加以清潔等情,有原告所
提之彩色照片為證,是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未
將工作制服攜帶離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制服清潔費
100元、置物櫃清潔費50元,共計150元。
七、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月薪為
20,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薪資經換算後日薪為
670元【計算式:20100÷30=670】、時薪83.75元【計算式
:20100÷8=83.75】。本件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到職,同
年12月4日離職(12月4日為被告原定休假日),共計工作14
日,有原告提出之打卡紀錄在卷為證,是原告之薪資應為
9,380元【計算式:670×14=9,380】;另被告同年11月23
日至25日、12月2日、12月3日分別加班1小時;11月26日、
28日、29日、30日、12月1日分別加班2小時,共計加班15小
時,有原告所提出之打卡記錄表在卷為證,是被告11月及12
月份之加班費應為15×83.75×(1+1/3)=1,675元。故本
件被告之薪資應為11,055元【計算式:670×14+1,675=
11,055】,扣除被告應自薪資中扣除之用餐費用及勞健保自
負額1,41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9,643元,已逾越原告所支付
之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薪資應予返還之部分,即無所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清潔費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