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953號
原 告 金宴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明
被 告 路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餐飲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5,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金為6萬
3,342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
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05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黃湘娟為清算人,於105年1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
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黃湘娟。
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4年5月至8月間帶大陸旅遊團至原告
公司用餐,目前共計積欠原告公司6萬3,342元之餐費,爰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
3,34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目前被告經營不善已解散無力償還,被告共消費
1萬0,794元,已支付4萬4,452元,共積欠本金6萬3,342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之帳務明細、匯款明細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0至第49頁),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
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
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3,34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見本院104司促字第23608號
支付命令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