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郭家豪
       蔡嘉芳
被   告  黃子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8日與原告信託契約書,為信
託財產使用收益,委託原告辦理信託財產相關登記移轉及其
他相關事宜,及信託財產管理、運用、處分等,信託期間自
自103年7月8日至104年7月31日止(下稱信託契約),依照
信託契約第9條規定,信託存續期間,原告為信託財產名義
上納稅義務人,惟應繳納之稅款,包括但不限於印花稅、契
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後5日內將稅款存入原告指定帳戶,
原告接獲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稅費4萬2106元(信託財產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後另接獲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費3萬1669元(信託財產:臺北市○○
區○○○路○段○○○號10樓),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稅費95
01元(信託財產:臺北市○○區○○街○○號3樓),合計4萬
1170元(計算式:3萬1669元+9501元=計4萬1170元),原
告通知被告繳款均遭置之不理,為避免滯納金發生,原告只
能先行墊付,但被告經原告催討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本院卷第3至7頁)、105年1月
19日函文通知被告繳納104年度地價稅2106元(本院卷第8頁
)、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第9頁)、105年房屋稅
繳款書(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其房子拍賣中,希望原告
聲請參與分配云云(本院卷第34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上開情詞無礙
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墊付之
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萬210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4月3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萬11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4月3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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