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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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郭鳳珠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伍仟貳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前述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並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
額,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
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
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6,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