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育翔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8、5914、5975、8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當日實際提領總額之3%」應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之「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㈢附表一編號5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法欄之「14日」應更正為「17日」。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
帳號名稱「星恆」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告訴人甲○○、丁○○分別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次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戊○○、甲
○○、丁○○、丙○○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汽車美容、月薪28,000元、尚有祖父母及子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110年3月12日、17日每日薪資各5千元(
見本院卷第159、402頁),未據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110年3月17日部分,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追徵在案(合計已逾5千元),是不予重覆宣告沒收,而僅對於110年3月12日薪資即犯罪所得5千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由同案被告己○○取走後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告訴人戊○○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告訴人甲○○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丁○○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丙○○部分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