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王志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洪惠卿簡均汝簡銘宏 (即被繼承人 簡耀南 之繼承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03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3年3月3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簡耀南(下稱被繼承人簡耀南)前於102
年9月4日起至103年1月3日止,陸續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900,000元之5紙本票,未料被繼承人簡耀南於103年1月23日猝死,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卻未向異議人聯繫相關債務清償事宜。被承人簡耀南目前財產狀況不明,且未提供異議人任何可供擔保之其他權利,如相對人欲變賣或隱匿被繼承人簡耀南之遺產,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若相對人本身尚有財務困難情形存在,則其等所繼承之遺產更易遭受處分而變更歸屬狀態,縱異議人日後經冗長訴訟程序之本案請求權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退步言之,縱異議人有釋明不足之處,亦聲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原裁定捨此未論,顯有速斷之嫌。
㈡異議人正擬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雖目前除拋棄繼承
之原因外,業已全面規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然如遺產遭隱匿或處分,債權人之權益仍有受危害之虞,現實狀態下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異議人所請求者,係為保護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異議人既本於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並陳明恐相對人隱匿或將來繼承後隨即任意移轉其等所繼承之不動產,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此除為金錢請求權利外,亦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請求,依法應准為假扣押。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經查:
⒈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簡耀南前於102年9月4日起至103年1
月3日止陸續向其借貸,尚有1,900,000元之借款未清償,被繼承人簡耀南嗣於103年1月2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本票5紙、網路新聞報導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簡耀南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保全程序卷宗為證,堪認異議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⒉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泛言被繼承人簡耀南目前
財產狀況不明,相對人恐變賣或隱匿被繼承人簡耀南之遺產,若相對人本身尚有財務困難情形存在,更易變更遺產歸屬狀態,如不准予實施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其就相對人有其所指之變賣、隱匿遺產,或何財務狀況異常、浪費遺產、增加負擔、就遺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不利於其求償之情形,並未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認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相對
人清償借款,固屬金錢請求而得聲請假扣押,但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縱令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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